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56號上訴人甲○○
乙○○財團法人新希望文教基金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
吳世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21日經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3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審共同被告 邱熾燐 係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邱熾燐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及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於87年間欲購買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居住,因系爭土地為耕地,其無自耕農身分無法購買,乃經由上訴人乙○○介紹,以邱熾燐(上訴人乙○○之叔)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邱熾燐亦看好系爭土地前景,乃約定由邱熾燐出資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向上訴人甲○○借款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另由上訴人乙○○出資興建農舍後(裝潢費由上訴人甲○○支付),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於邱熾燐500萬元借款未清償前,以該借款之利息每月2萬餘元抵付租金,上訴人甲○○與邱熾燐間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上訴人甲○○占有系爭房地自有正當權源;又上訴人甲○○將系爭房屋1樓及3樓分別借予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希望文教基金會及上訴人乙○○使用,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11月21日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原審卷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云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甲○○雖辯稱邱熾燐為購買系爭土地向伊借款500萬
元,約定以該借款利息抵付租金云云,並提出伊提款記錄、伊代前地主 郭展維 清償銀行貸款、郭展維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伊及邱熾燐簽發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等為證(原審卷37-67頁、103頁),惟查上開証據均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甲○○有交付借款500萬元予邱熾燐之事實,即不能証明上訴人甲○○與邱熾燐間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於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乙○○稱上訴人甲○○與邱熾燐間之借款為550萬元(本院卷50頁),而邱熾燐則稱伊向上訴人甲○○借款400萬元(本院卷54頁),均與上訴人甲○○所辯稱借款為500萬元不相符;執行法院另訊以邱熾燐有無資料可證明借款,邱熾燐答稱有無書立收據不清楚(本院卷55頁),亦未提及其曾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甲○○,且上訴人甲○○與邱熾燐均稱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7月15日,到期日為88年7月15日,期間為1年,尚難憑該本票逕認上訴人甲○○與邱熾燐間確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㈡上訴人甲○○雖又辯稱伊係將借款交予上訴人乙○○,上訴
人乙○○再交予邱熾燐云云,並提出伊交付上訴人乙○○金錢明細表及上訴人乙○○代伊支付購地價金明細及支付營造、水電、裝潢費用明細等為證,惟查上開明細表均係上訴人甲○○片面製作之私文書,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不足據為證明上訴人甲○○與邱熾燐間有5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縱認雙方間有該500萬元借款存在,惟上訴人乙○○及邱熾燐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均稱該借款未約定利息(本院卷50、54頁),既無利息約定,自無以利息抵充租金情事,是上訴人甲○○辯稱以該500萬元之借款抵付系爭房地租金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租金乃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上訴人甲○○既不能証
明其與邱熾燐間就租金之約定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而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甲○○占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甲○○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其將系爭房地借予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希望文教基金會及上訴人乙○○使用,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希望文教基金會及上訴人乙○○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希望文教基金會、甲○○、乙○○係分別占用系爭1、2、3樓房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係共同占用系爭房地1、2、3樓,1、2、3樓如何使用係渠等內部關係等語。查系爭房地1、2、3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58至60、90至113頁)顯示系爭房地為1棟獨立透天建物,為住家(別墅)造型,四週有圍牆,圍牆內種有樹木,1、2、3樓雖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新希望文教基金會、甲○○、乙○○分別使用,然佐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只有1樓有一單獨出入口,1、2、3樓相通,大家可以自由進出等語(本院卷73、116頁),可見系爭房地並無法明顯區隔1、2、3樓各別使用情形,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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