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20日112年度簡字第43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源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1、5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終未補提具體理由,惟原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明知其非國家安全局人員,竟仍出示偽造證件冒充之,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情況(見偵卷第41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國安局證件2張、手銬1副,足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沒收宣告亦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稱允當,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上訴人無視原審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率爾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鄉○○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源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國安局證件貳張、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19條第1項獲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19條第1項或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國家安全局人
員,竟仍出示偽造之證件而加以冒充,影響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國安局證件2張、手銬1副,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4號被告陳俊源(年籍姓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源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三鳳宮前,持手銬1副、出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偽造之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署名「 陳俊傑 」人員證件,欲逮捕在場民眾 周聰伍 ,足以生損害於周聰伍、國安局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獲報到場,通知國安局人員到場確認其身份,發現陳俊源偽冒予以逮捕,並扣得該偽造國安局證1張及手銬1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證件、手銬向證人周聰伍表明逮捕上銬之意,惟辯稱:還沒進行上銬,我算是國安局第三代的人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持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獲第2項適用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聰伍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扣案物、現場照片2張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非國安局人員,而持來源不明國安局證件、手銬,假冒國安局人員身份欲行使公務員職權逮捕民眾乙節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冒用服章官銜進而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行為為僭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扣案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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