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異議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黃貞瑋 債務人 楊小玲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楊小玲聲請更生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雖列異議人為債權人,惟記載債權種類係「無擔信貸」,發生原因為「借貸」,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申報無債權存在,異議人遲至收受債權表後,詢問其他債權人,始知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 黃玉水 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黃玉水尚積欠異議人信用卡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臺幣391,600元,而異議人係受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種類及發生原因誤導,陷於錯誤,申報無債權存在,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為此,請准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8月15日之更生公告即已載明:「債權人應於103年9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3年9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前開公告已於103年8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異議人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並補報債權,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補報債權期間。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為申補報債權,不論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事由,因已逾申補報期限,依法應予駁回,而不得列入債權表。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