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謝沛霖 即 謝登財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民國103年3月至8月平均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41,643元,因於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與第三人江璧ꆼ結婚,而婚後江璧ꆼ因切除膽囊且疑似患有甲狀腺結節之症狀,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謀職而無工作收入,致支出增加,而伊及其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即其配偶江璧ꆼ每月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為32,639元,是伊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每月12,000元,更遑論更生方案所定之每年3月15日應增加清償金額14,550元。伊係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下,每月向同事借款支應,以維持更生方案之履行。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至110年1月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江璧ꆼ因膽囊結石等,於98年7月8日接受腹腔鏡膽囊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並於100年
3月8日住院,於同年月9日接受腹腔鏡囊腫引流手術於同年月15日出院。於103年8月26日至一般外科門診就診,有聲請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聲請人配偶為60年次,且進行手術已逾三年以上,應有工作能力。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配偶曾於100年進行手術之診斷證明書及膽囊切除症候群之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47、78頁),且上開書面說明末段亦陳述病患經治療後有百分之七十五之病患症狀減輕或適應,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書面說明所述可能發生之症狀即可認定聲請人配偶之身體狀況已達無法工作之狀態。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103年3至8月薪資明細,其每月平均薪資為41,643元,扣除勞健保費等,實領薪資為40,418元,再扣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740元(聲請人陳報目前已無負擔母親扶養費),餘額為25,678元,仍足以負擔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2,000元。縱使負擔聲請人配偶必要生活費用8,427元(行動電話費用非生活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尚仍有餘額5,251元。是聲請人並無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故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至110年1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