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微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大囍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智賢
樓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4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及94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庭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及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之規定,上開有關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是依上開之說明,可認當事人針對小額事件之確定判決及裁定聲請再審時,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應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且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及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提起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維乾 ,然於94年3月29日已改選為 劉興澤 ,原確定判決未載劉興澤為法定代理人而為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原確定裁定對此代理不合法之問題亦未予論述,突又冒出葉智賢聲明承受訴訟,似有內行人加以指教;況原確定裁定未開庭使再審原告庭呈清償證明,亦未將原確定裁定送達給再審原告等語,而對本院竹東簡易庭94年度竹東小字第63號及94年度竹北小字第99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於95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庭95年度小上字第10號及95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
三、惟查,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理由所載之內容,並未就上開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亦未表明有何構成同法第497條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亦無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龔柏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