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4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2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6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5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幫助犯意,而於95年2月底某日,見自由時報有收購金融帳戶廣告,乃先以廣告所登電話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於95年4月初某日,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在其位在桃園縣○○鄉○○路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甲○○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1、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ya888000@yah
oo.com.tw」,刊登拍賣「喜美K6薰黑雙光圈投射大燈~~無底價~~得標即賣」之不實訊息,致乙○○陷於錯誤,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並於標得該大燈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5年4月9日21時許,前往新竹市○○路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至甲○○上開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匯款後數日仍未收到該大燈,復連絡不到原刊登拍賣該大燈訊息之賣方,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2、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窺知 林怡君 在該網站上標購手機資料,竟偽以賣家名義,將匯款帳號以電子郵件寄發予林怡君,致林怡君陷於錯誤,誤以為該電子郵件中之匯款帳號,為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標得手機之賣家帳號,遂於95年4月9日16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南興分行帳戶轉帳7,900元匯入甲○○上開新竹商業銀行帳戶內,嗣林怡君於95年4月10日收到雅虎奇摩拍賣賣家寄發之匯款單,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