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姿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姿慧於民國99年8月15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76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崔宗昭 騎乘腳踏車沿民族一路543巷由西向東方向穿越民族一路欲往794巷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呂姿慧未注意崔宗昭尚未通過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崔宗昭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胸及皮下氣腫、右手第四指撕裂之傷害(其餘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姿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崔宗昭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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