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自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緝字第64號自訴人 蔡宗烈 被告 吳麗惠
蔡滿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1年度自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0年4月15日參加以被告吳麗惠為會首,每會新臺幣2萬元,採外標,會腳23人,合計24人之合會,該會應至92年3月15日止,詎至91年3月15日第12次開標收取會款後,自訴人向被告查問,而被告吳麗惠才坦承前12個得標會腳中,均由其自行得標,且其中8個會腳乃是偽造、假名虛列其中,且偽造自訴人之標單冒標並侵占會款,顯見被告吳麗惠於召集合會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明知負債過重,已無支付會款能力,竟藉召集合會之名詐財,被告蔡滿溋為被告吳麗惠之夫,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雖會首之名為被告吳麗惠,惟被告蔡滿溋於標會時均在場共同主持,並為實際收受會款之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
0條、第335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2人為前揭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而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意旨參照)。
四、查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
335條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各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而被告2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3月15日,嗣自訴人於9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9月24日發布通緝,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1年9月24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165號、第1166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自字第324號卷第1頁、第129頁、第132頁),是被告2人因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另本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生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被告2人自本案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日期即91年3月15日計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提起自訴日起至通緝日前1日之期間5月又5日(依曆計算自91年4月19日至91年9月24日發佈通緝日之前1日),被告2人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2月20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