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永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永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永豪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可知原得易科罰金之刑經併合處罰後,已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刑法第50條修正後,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亦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喪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吳永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於102年8月6日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供稱:「我沒有辦法易科罰金,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對於「經定刑後,原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將無法易科罰金」一節,表示「我了解」,有該日檢察官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受刑人吳永豪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表:
受刑人吳永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銀行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100.04.21│100.05.04│98.12.10至│││││100.06.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7073號│第7073號│第1134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年度金上訴字第││實││1054號│1054號│1054號││審├──────┼──────────┼──────────┼──────────┤││判決日期│102.04.10│102.04.10│102.04.10│├─┼──────┼──────────┼──────────┼──────────┤││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2年度台上字第2662││││1054號│1054號│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4.10│102.04.10│102.07.0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758號(編號1-2定│第7758號(編號1-2定│第7324號(已發監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發監執行)│已發監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