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國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105年度聲字第4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國棟(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二)抗告人於此裁定文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編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月。編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月〈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3.詐欺:
1年6月。編號4.詐欺:1年4月。編號5.詐欺:1年10月。
編號6.詐欺:1年2月。編號7.詐欺:1年6月。編號8.詐欺:2年2月。編號9.詐欺:1年8月〈編號4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編號10.詐欺:1年8月。編號11.詐欺:7月。以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三)但查抗告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就上揭裁定中之編號1至10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是以,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1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敬股105年度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及編號11詐欺之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
(四)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內部界限,於法顯有違誤。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刑事裁定,如 蒙恩准 ,實感大德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即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法定最高限制,此為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之外部性界限;該規定就數罪併罰,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由法院就數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目的乃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重新裁量,用資防止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以保障人權,足徵其立法本旨,非但無使被告更受不利益之意,甚且原則上法院得裁量以減輕刑度,使更有利於被告。此係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是應併罰之數罪經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後,因被告另犯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之他罪,或該數罪全部或一部合於相關減刑條例等規定而經法院諭知減刑,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固當然失效,然法院重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不得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加重詐欺7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加重詐欺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加重詐欺1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加重詐欺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參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1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幫助加重詐欺1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所犯該附表所示各罪,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6年1月(即4月+4月+1年6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10月+1年2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2年2月+1年8月+1年4月+1年4月+7月),而經前述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之總和刑期則為有期徒刑7年3月,是原裁定就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從形式上觀察,雖已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1月,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6年1月)以下,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卻高於其各罪原所定執行刑及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3月,而更不利於抗告人。是原裁定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亦有悖於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非允洽。
四、從而,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顧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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