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顏建豐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魏宇隆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顏建豐應給付魏宇隆新臺幣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魏宇隆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顏建豐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魏宇隆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顏建豐負擔十分之六,餘由魏宇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宇隆(下稱魏宇隆)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發生口角,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顏建豐(下稱顏建豐)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持球棒朝魏宇隆揮打,魏宇隆為閃避,於倉皇中向前撲倒致雙膝跪地,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 顏建豐復 接續持球棒朝魏宇隆揮擊兩次,魏宇隆舉起右手抵擋而遭擊中,致受有右前臂尺幹骨骨折之傷害,魏宇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顏建豐賠償其醫療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9,710元、看診交通費7,320元、工作收入損失300,000元(每月25,000元×12個月),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327,030元。並於原審聲明:顏建豐應給付魏宇隆1,32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顏建豐則以:伊就兩造有於上揭時日發生口角,伊持球棒毆打魏宇隆,致魏宇隆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及魏宇隆自104年1月3日起至104年7月6日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19,71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就魏宇隆所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00,000元部分,否認其所提出工作證明書之真正,則魏宇隆既無法提出其通常情形每月可獲致25,000元收入之證明,自不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其本件所受工作損失,而考量魏宇隆仍有工作能力,似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其每月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又依魏宇隆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四天、患肢不宜負重,復健六個月等情,並未記載「一年不能工作」,且依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1月14日病情說明書所載,足見魏宇隆不宜負重需復健之時間僅術後六個月,亦即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六個月,並非一年。另原審判決顏建豐賠償魏宇隆精神慰撫金240,000元,造成顏建豐之經濟負擔過鉅,與顏建豐資力及魏宇隆受傷程度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魏宇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顏建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顏建豐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魏宇隆亦就其部分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分別聲明如下:
㈠顏建豐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顏建豐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魏宇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魏宇隆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魏宇隆之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魏宇隆後開第二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顏建豐應再給付魏宇隆260,000元,並自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顏建豐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至魏宇隆於原審請求顏建豐應給付其1,327,030元本息;嗣
經原審判決顏建豐應給付其559,710元本息,而駁回其餘767,320元本息之請求。而魏宇隆現僅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26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顏建豐應再給付其260,000元本息,另就駁回其餘507,32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魏宇隆復於本院追加起訴主張:魏宇隆因顏建豐本件侵權行為,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復陸續至台中慈濟醫院復健科治療共31次而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並於105年9月24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拔釘手術而支付自負額3,440元,及後續診療支出藥品費用共1,361元,且因而受有一日無法工作之損失1,300元,共計6,101元,扣除原審所判給之5,000元,顏建豐尚應再給付1,101元;又魏宇隆因顏建豐之濫用暴力行為,致終日擔心害怕而恐懼難眠成疾,自105年7月20日起須至台中慈濟醫院身心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940元;上開合計4,791元之醫療、藥品費用,同均屬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魏宇隆自得追加請求顏建豐賠償上列損害。爰於本院追加起訴聲明:顏建豐應給付魏宇隆4,79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顏建豐就魏宇隆前開訴之追加則補稱:就魏宇隆所追加請求復健費用1,750元及拔釘手術相關醫療費用1,101元部分,顏建豐同意給付該二項費用。惟就魏宇隆追加請求身心科就醫費用1,940元部分,經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結果,並無法判斷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爭受傷事件之關聯性,難認魏宇隆至身心科就診與系爭受傷事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魏宇隆追加請求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1,94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魏宇隆追加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魏宇隆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顏建豐乃持球棒朝魏宇隆揮打,魏宇隆舉起右手抵擋而遭擊中,致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等語,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慈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及原法院附民卷第22頁),且為顏建豐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魏宇隆復主張其因顏建豐之系爭傷害行為受傷而受有損害,顏建豐應就其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乃請求顏建豐賠償其下列損害:⑴醫療及藥品費用19,710元、⑵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之復健費用1,750元、⑶於105年9月24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拔釘手術之花費損失1,101元等節,此亦為顏建豐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及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41頁反面),應可採憑。然兩造針對魏宇隆請求顏建豐賠償其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身心科醫療費用等項,仍爭執甚烈,茲分別說明如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顏建豐對於魏宇隆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已認定。茲就魏宇隆所請求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身心科醫療費用等項,審酌分析如下:
㈠魏宇隆請求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魏宇隆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而一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其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00,000元(每月25,000元×12個月)等語;然已為顏建豐所否認,並辯稱:魏宇隆既無法提出任何職業及收入證明,自不應遽認其每月薪資25,000元,而考量魏宇隆仍有工作能力,似應以基本工資作為其每月收入損失之計算基準;且依魏宇隆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住院四天、患肢不宜負重,復健六個月,並未記載「一年不能工作」,而依台中慈濟醫院105年11月14日病情說明書所載:魏宇隆於104年1月5日入院手術,於104年7月1日骨折處已經癒合等情,足見魏宇隆不宜負重需復健之時間僅術後六個月,亦即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六個月,並非一年等語。經查:
⒈魏宇隆因顏建豐之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前臂尺幹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於104年1月6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月9日出院,並於104年1月5日至104年7月1日共12次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宜負重,需復健6個月,預計於105年7月拔除鋼釘等情,業據魏宇隆提出台中慈濟醫院於104年7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2頁)。再者,本院依魏宇隆之聲請,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魏宇隆因本件受傷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據台中慈濟醫院於105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之105年11月14日病情說明書記載:魏宇隆於104年1月5日入院手術,於104年7月1日X光顯示骨折處已經癒合,常規推斷一般骨折四至六個月會癒合,故魏宇隆符合常規;於104年7月6日診斷書有詳述魏宇隆患肢不宜負重,需復健6個月等情,有該醫院覆函及所附105年11月14日病情說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知魏宇隆於104年1月3日受傷後,於104年7月1日經X光顯示其骨折處已經癒合,自斯時起魏宇隆即能開始進行復健;復依前揭台中慈濟醫院於104年7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魏宇隆患肢不宜負重,需復健6個月等情,則魏宇隆至少需於104年7月6日至105年1月5日止進行復健6個月。又衡諸魏宇隆於受傷時係擔任水電師傅(詳後說明),其右前臂尺幹骨骨折後至傷癒前不宜負重之情形,勢必致其工作大受影響,基本上即無法勝任其水電本業及其他大部分需要右手施力之勞力工作,故依其工作性質,除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已經過約半年之治療期間外,其上所載需再復健6個月之期間,亦應計入無法工作之期間,始為公允。是以,堪認魏宇隆於104年1月3日受傷後至105年1月5日止因本件受傷而需醫療及復健,以致不能工作。
準此,魏宇隆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一年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⒉至魏宇隆於受傷時之每月薪資為何,依魏宇隆所提之工作
證明書,形式上乃中洲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8日所出具,其上記載:魏宇隆於103年4月2日起至104年1月3日期間,臨時約聘於中洲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之協助工作,其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情,有該工作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而顏建豐雖否認該紙工作證明書之真正,然依顏建豐聲請訊問證人詹○宇即中洲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原審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該公司從事水電工程,魏宇隆在該公司做水電及其他雜務,是按日計薪,有工作就叫魏宇隆來,魏宇隆之工資一天1,300元,每月約工作20至21、22天,其工作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26,000元就是1,300元乘以20天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前揭工作證明書所載相符,且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雖然魏宇隆未以該公司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亦查無魏宇隆有該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之紀錄,但依相關社會經驗,小型工程公司或工程行與水電師傅以臨時約聘之方式合作,僅按師傅實際出工數發給現金工資,不報稅,勞、健保由師傅自理之情形,應係相當普遍,一天工資1,300元乃與一般基層師傅之工資相當,一個月實際出工約20天也合情理,尚難遽認其不可信,故關於魏宇隆為水電師傅,依通常情形,其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之事實,堪予採憑。
⒊據上所述,魏宇隆請求其因本件受傷而有一年期間不能工
作之工作收入損失,以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合計300,000元(計算式:25,00012=300,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魏宇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顏建豐持球棒朝魏宇隆揮打之行為,致魏宇隆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有照片足證其右前臂受傷後腫脹之情狀(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40-41頁),骨折復原緩慢,其非僅疼痛,並導致傷癒前不能工作,其日常生活亦必然深陷不便;又顏建豐持球棒朝魏宇隆揮打,魏宇隆以右手抵擋處即骨折,可見顏建豐用力之猛,顏建豐與魏宇隆並無深仇大恨,竟持球棒朝魏宇隆猛力揮打,可見顏建豐逞兇鬥狠,惡性非淺,非僅害及魏宇隆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一般人見(聽)聞顏建豐之行為亦難免心生恐懼,而危及社會治安,參照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情節:「顏建豐與 莊鳳蓁 為夫妻,其2人與魏宇隆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而相處不睦。魏宇隆於民國104年1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開車搭載其妻 呂易怜 及兩名子女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1樓停妥後,先行下車徒步往外走,顏建豐見魏宇隆走到其住家對面,認為魏宇隆係欲對其住家拍照檢舉違規停車,遂上前與魏宇隆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建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隨即返回住家拿取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1支(未扣案),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持該棒球棍朝魏宇隆揮打,並追趕到馬路上,魏宇隆見狀向後退閃避,於倉皇中向前撲倒致雙膝跪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顏建豐復接續持該棒球棍朝魏宇隆揮擊兩次,魏宇隆立即舉起右手抵擋,而遭擊中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足見顏建豐係無理持球棒追打手無寸鐵之鄰居家男主人致右前臂骨折方休,情節非輕;至顏建豐於本件辯稱:魏宇隆未經顏建豐同意,逕持手機拍攝顏建豐居家環境,顏建豐恐隱私遭窺探而阻止,竟先遭魏宇隆推倒在地,顏建豐受有臀部挫傷,大驚之下,為求自保遂持棍棒作勢揮擊魏宇隆方致其受傷;又顏建豐考量與魏宇隆為鄰居,基於和睦相處,且經魏宇隆母親懇求下,顏建豐遂原諒魏宇隆,未提起傷害告訴,詎料魏宇隆反提起傷害告訴並請求鉅額之賠償,為顏建豐始料未及,其金額顯然過高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顏建豐「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情(見原審卷第27頁),惟查顏建豐之「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相當籠統,縱顏建豐確有「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亦可能係因其持球棒揮擊魏宇隆時施力不當而自傷,即使顏建豐「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亦與其持球棒追打魏宇隆致右前臂骨折之行為顯不相當,反徵顏建豐就其濫用暴力之加害行為,一味責難魏宇隆,迄今仍未見歉意,自足使魏宇隆精神上受有較大痛苦;參以魏宇隆陳報其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4頁之亞洲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擔任水電師傅,日薪約1,300元,財產僅有存款幾萬元及機車1部,除此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顏建豐陳報其高職畢業,工作為菜販,收入持平,財產有坐落於彰化縣旱地(二分地)1宗及小貨車1輛等情;暨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魏宇隆查無財產資料,其於102、103年度扣稅所得資料僅分別為36,648元、360元;顏建豐名下則有田地、旱地各1宗、汽車1輛、投資2筆,其財產總額達3,327,970元,於102、103年度扣稅所得資料僅分別為963元、3,007元(見原審卷第42至4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並顏建豐之加害情形及魏宇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魏宇隆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魏宇隆追加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部分:
魏宇隆又主張其因顏建豐之濫用暴力行為,致其終日擔心害怕而恐懼難眠成疾,自105年7月20日起須至台中慈濟醫院身心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940元等語;然已為顏建豐所否認,並辯稱:魏宇隆係於105年7月20日始至身心科門診,病歷單上雖載有「手拔釘子,痛到醒來,搬回台中,煩躁,一天睡兩三小時,東西準備好了球棒,看對方開車出來準備開車撞他,覺得自己還是不能那樣做,叫警察來開十幾張單子」等情,惟此均屬病人主訴,即醫師依病人主觀陳述所為記載;又依本院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資料,魏宇隆骨折處於104年7月1日即已癒合,則其於一年後感到疼痛、煩躁因而至身心科就診,殊難想像,縱然確有此症狀,應為其他因素所致,與系爭受傷事件無關等語。經查,依魏宇隆所提台中慈濟醫院於105年8月1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魏宇隆於105年7月20日至該醫院身心醫學科初診,經診斷為「憂鬱症、焦慮症、晝夜生理節律睡眠疾患,未明示型」,目前藥物治療中,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情。再者,本院依魏宇隆之聲請,向台中慈濟醫院函詢魏宇隆所罹患憂鬱症等病症,與系爭受傷事件有無關聯?嗣據台中慈濟醫院於106年1月19日函覆本院,並檢附106年1月11日病情說明書及魏宇隆之門診病歷單等。而依該份106年1月11日病情說明書記載:病患(指魏宇隆)主訴為失眠、煩躁,其診斷為壓力適應性疾患,病患因無自述其情緒與104年之事件,故無法判斷其關聯性(見本院卷第118頁)。另依魏宇隆之門診病歷單雖有記載:「手拔釘子,痛到醒來,搬回台中,煩躁,一天睡兩三小時,東西準備好了球棒,看對方開車出來準備開車撞他,覺得自己還是不能那樣做,叫警察來開十幾張單子」等語,惟此均屬病人主訴,即醫師依病人之陳述所為記載。況據前述,魏宇隆骨折處於104年7月1日即已癒合,則魏宇隆縱於事發一年後因感到疼痛、煩躁而至身心科就診,仍難認與系爭受傷事件有何關聯。準此,魏宇隆追加請求身心科門診醫療費用1,94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依上各節,魏宇隆依法得請求顏建豐賠償其⑴醫療及藥品費
用19,710元、⑵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0,000元、⑶精神慰撫金240,000元、⑷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之復健費用1,750元、⑸於105年9月24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拔釘手術之花費損失1,101元。
四、綜上所述,魏宇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顏建豐給付醫療及藥品費用19,71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40,000元,總計559,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顏建豐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顏建豐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魏宇隆之請求逾559,710元部分為魏宇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魏宇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中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魏宇隆於本院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建豐給付自104年7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27日止之復健費用1,750元,及於105年9月24日至台中慈濟醫院接受拔釘手術之花費損失1,101元,總計2,851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魏宇隆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顏世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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