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魏宇隆 被告 顏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發生口角,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持球棒朝原告揮打,原告以右手抵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等情(其餘已撤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診交通費7,320元部分,因原告未檢附收據,爰予以爭執。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收入損失300,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工作證明書之真正,被告認為連最低薪資也不應給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應依兩造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對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因素衡量,本件起因於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持手機拍攝被告居家環境,被告恐隱私遭窺探而阻止,竟先遭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受有臀部挫傷,大驚之下,為求自保遂持棍棒作勢揮擊原告方致其受傷;又被告考量與原告為鄰居,基於和睦相處且原告母親懇求下,被告遂原諒原告不提起傷害告訴,詎料原告反提起傷害告訴並請求鉅額之賠償,為被告始料未及,其金額顯然過高,請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不爭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後,持球棒朝原告揮打,原告以右手抵擋,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確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合計19,710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診交通費7,320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收入損失300,000元部分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金額是否過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認原告因其侵權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合計19,710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頁),就此部分即堪先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看診交通費7,320元之損害賠償,而被告予以爭執,原告就此部分損害發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從其住家至慈濟醫院之車費單程為160元,總共來回合計42次,至慈濟醫院就醫之次數,詳參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收據,共計花費6,720元;另1月3日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之回程車費單趟
200元,及1月5日之來回,共計花費600元,合計支出看診交通費7,320元云云,實際上並未提出其因上述就醫確有支出交通費之任何證據,亦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尺骨幹閉鎖性骨折,於104年1月6日在台中慈濟醫院行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並於104年1月5日至
104年7月1日共12次門診追蹤治療,患肢不宜負重,需復健6個月,預計於105年7月拔除鋼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104年7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2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書載稱:原告於103年4月2日起至104年1月3日期間,臨時約聘於中洲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水電之協助工作,其每月薪資約26,000元等語,有中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該紙工作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雖否認該紙工作證明書之真正,惟依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 詹婷宇 即中洲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該公司從事水電工程,原告在該公司做水電及其他雜務,是按日計薪,有工作就叫原告來,一天工資1,300元,每月約20至21、22天,其工作證明書記載每月薪資26,000元就是1,300元乘以20天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前揭工作證明書所載相符,且有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雖然原告未以該公司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亦查無原告有該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之紀錄,但依相關社會經驗,小型工程公司或工程行與水電師傅以臨時約聘之方式合作,僅按師傅實際出工數發給現金工資,不報稅,勞、健保由師傅自理之情形,應係相當普遍,一天工資1,300元乃與一般基層師傅之工資相當,一個月實際出工約20天也合情理,尚難遽認其不可信,故關於原告為水電師傅,依通常情形,其每月工作收入約26,000元之事實,堪予採憑,則對於水電師傅而言,其右手骨折後至傷癒前不宜負重之情形,勢必致其工作大受影響,基本上即無法勝任其水電本業及其他大部分需要右手施力之勞力工作,故依其工作性質,除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已經過約半年之治療期間外,其上所載需再復健6個月之期間,亦應計入無法工作之期間,始為公允。基此,原告請求因該傷害致工作收入損失12個月(104年1月3日至105年1月3日),每月以25,000元計算,合計300,000元(25,00012=300,000),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被告持球棒朝原告揮打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除前揭診斷證明書外,並有照片足證其右手受傷後腫脹之情狀(見附民卷第21頁),骨折復原緩慢,其非僅疼痛,並導致傷癒前不能工作,其日常生活亦必然深陷不便;又被告持球棒朝原告揮打,原告以右手抵擋處即骨折,可見被告用力之猛,持球棒朝他人身體猛力揮打,非無可能致人於死或重傷之風險,為眾所周知,被告與原告並無深仇大恨,竟持球棒朝原告猛力揮打,可見被告逞兇鬥狠,惡性非淺,非僅害及原告生命、身體、健康之安全,一般人見(聽)聞被告之行為亦難免心生恐懼,而危及社會治安,參照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事實情節:「顏建豐與 莊鳳蓁 為夫妻,其2人與魏宇隆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而相處不睦。魏宇隆於民國104年1月3日晚間8時20分許,開車搭載其妻 呂易怜 及兩名子女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1樓停妥後,先行下車徒步往外走,顏建豐見魏宇隆走到其住家對面,認為魏宇隆係欲對其住家拍照檢舉違規停車,遂上前與魏宇隆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顏建豐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隨即返回住家拿取其所有之木質棒球棍1支(未扣案),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持該棒球棍朝魏宇隆揮打,並追趕到馬路上,魏宇隆見狀向後退閃避,於倉皇中向前撲倒致雙膝跪地,因而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顏建豐復接續持該棒球棍朝魏宇隆揮擊兩次,魏宇隆立即舉起右手抵擋,而遭擊中右前臂,致受有右前臂尺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係無理持球棒追打手無寸鐵之鄰居家男主人致右手骨折方休,情節非輕;至被告於本件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持手機拍攝被告居家環境,被告恐隱私遭窺探而阻止,竟先遭原告推倒在地,被告受有臀部挫傷,大驚之下,為求自保遂持棍棒作勢揮擊原告方致其受傷;又被告考量與原告為鄰居,基於和睦相處且原告母親懇求下,被告遂原諒原告不提起傷害告訴,詎料原告反提起傷害告訴並請求鉅額之賠償,為被告始料未及,其金額顯然過高」云云,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被告之「肩部挫傷,臀部挫傷」相當籠統,衡諸經驗法則,醫師可能僅憑病患主述為據,縱被告確有「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亦可能係因其持球棒揮擊原告時施力不當而自傷,即使被告「肩部挫傷,臀部挫傷」,亦與其持球棒追打原告致骨折之行為顯不相當,反徵被告就其濫用暴力之加害行為,一味責難被害人,迄今仍未見歉意,自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受有較大痛苦;參以原告陳報其大學畢業,擔任水電師傅,日薪約1,300元,存款只有幾萬元,只有機車1部,沒有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等情;被告陳報其高職畢業,工作為菜販,收入持平,財產有坐落於彰化縣旱地(二分地)1宗及小貨車1輛等情;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原告查無財產資料,其於102、103年度扣稅所得資料僅分別為36,648元、360元;被告名下則有田地、旱地各1宗、汽車1輛、投資2筆,其財產總額(課稅現值)達3,327,970元,於102、103年度扣稅所得資料僅分別為963元、3,007元;再念及原告所受骨折之醫療處置,大約於案發後一年半可拔除鋼釘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4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7,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59,71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金額│相關說明│核准金額│├──┼─────────┼──────┼─────────┼──────┤│1│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19,710元│被告表示不爭執│19,710元│├──┼─────────┼──────┼─────────┼──────┤│2│看診交通費│7,320元│得心證之理由(二)│0元│├──┼─────────┼──────┼─────────┼──────┤│3│工作收入損失(每月│300,000元│得心證之理由(三)│300,000元│││25,000元12個月)││││├──┼─────────┼──────┼─────────┼──────┤│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得心證之理由(四)│240,000元│├──┼─────────┼──────┼─────────┼──────┤│合計││1,327,030元││559,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