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 江游梅
江家賢 追加被告 江宗祐
江芷儀 江倩玉 上訴人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振豪 被上訴人 吳佳蓉 兼訴訟代理人 吳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江其財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佳蓉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給付吳威璋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㈡上訴人應給付吳佳蓉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給付吳威璋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吳佳蓉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肆元、給付吳威璋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元。
第一審(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以一訴合併請求:(一)上訴人江游梅、江家賢及江振豪(以下各人逕稱姓名,合稱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分別向被上訴人吳佳蓉、被上訴人吳威璋(以下各人逕稱姓名,合稱為被上訴人)依序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38,400元、40,2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吳佳蓉7,680元、被上訴人吳威璋8,059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勝訴,不當得利部分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僅上訴人對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故上訴人就拆屋還地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不當得利部分敗訴部分,均未上訴,上開二部分已確定在案。
二、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其財出資興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自動依原判決履行拆除系爭建物,及上訴人已於105年9月20日返還土地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照片及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38頁、53頁反面)。被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10日追加江其財之其餘繼承人江宗祐、江倩玉、江芷儀為被告(以下合稱追加被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自106年1月9日(本院卷128頁之筆錄誤載為106年1月10日,併予更正)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日前一日即105年9月19日止,按年以3,072元計算之金額予吳佳蓉、按年以3,224元計算之金額給吳威璋(見本院卷第118-119、128頁);核此屬訴之追加,因被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與原訴間,均係本於同一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中,就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主張增列繼承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核此屬訴之追加,且上訴人追加之新訴及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因江其財之繼承人共6人,包含上訴人3人及追加被告3人,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3人及追加被告3人,應就系爭建物占有土地所生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各負一半之責任,而就其對上訴人之原聲明(除原判決主文確定部分外),即原審主文第一項後段部分:「一、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吳佳蓉30,720元,及江振豪自104年11月12日起;江游梅、江家賢均自10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28之414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吳佳蓉6,144元。」、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二、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吳威璋32,240元,及江振豪自104年11月12日起;江游梅、江家賢均自10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28之4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吳威璋6,448元。」,減縮主張按每年依無權占用2筆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6,144元、6,448元減半計算,並就請求各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統一減縮為自原審105年1月5日民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往前回溯5年,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前一日即同年9月19日止,因而減縮對上訴人之聲明如下:上訴人應給付吳佳蓉15,360元(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144÷2×5=15,360)、給付吳威璋16,120元(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算式:6,448÷2×5=16,120),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年給付吳佳蓉以3,072元(計算式:6,144÷2=3,072)計算之金額、按年給付吳威璋以3,224元(計算式:6,448÷2=3,224)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127頁正、反面),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吳佳蓉所有之28-414地號土地、吳威璋所有之28-415地號土地,先前均遭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江其財無正當權源搭建系爭建物而占有使用,占用範圍則分別如附圖符號甲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符號乙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江其財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後,上開債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江宗祐共6人共同繼承,故上訴人就江其財生前之不當得利債務,應共同負擔一半之金額。又江其財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該遺產尚未協議分割。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拆屋還地,並經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前段獲判勝訴確定後,上訴人已自動依該確定判決履行拆除系爭建物並於105年9月20日返還土地,則本件之不當得利應計算至返還土地日105年9月20日之前一日即105年9月19日止。
(二)又28-414地號、28-415地號土地,自99年起之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800元、4,741元,依系爭建物占用2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6、17平方公尺計算,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6,144元(計算式:4,800×16×8%=6,144)、6,448元(計算式:4,741×17×8%=6,448)。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僅以江振豪為被告,嗣在原審以105年1月5日民事追加狀追加江游梅、江家賢為被告,又上訴人3人僅占江其財全體繼承人之一半,並統一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故就上訴人3人均以江游梅、江家賢受上開書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為準回溯5年即自100年1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之請求期間,爰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吳佳蓉15,360元(計算式:6,144÷2×5=15,360)、吳威璋16,120元(計算式:6,448÷2×5=16,120),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年給付吳佳蓉以3,072元(計算式:6,144÷2=3,072)、吳威璋以3,224元(計算式:
6,448÷2=3,224)計算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係於本院106年1月10日始以同年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被告狀而對追加被告3人為訴之追加,故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以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回溯5年即自10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土地前一日即同年9月19日止,為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爰請求追加被告就上開期間應分別按2筆土地每年申報地價計算金額之半數3,072元、3,22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依序給付予吳佳蓉、吳威璋。
(四)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於本院追加繼承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之訴之聲明為減縮,並對追加被告提起追加之訴,而為下列聲明:
⒈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吳佳蓉15,36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每年3,072元計算之金額。
⒉上訴人應共同給付吳威璋16,12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每年3,224元計算之金額。
⒊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按年3,072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吳佳蓉。
⒋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按年3,224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吳威璋。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
敗訴確定,未繫屬於本院,部分因於本院減縮聲明而訴訟繫屬消滅,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本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係由一個做磚窯的株式會社蓋有磚造建物,當時該會社所蓋磚造建物範圍包含同段28-508、28-509地號土地,當初會社讓江其財之父 江水 與江其財居住該建物。後來會社倒閉,土地作分割,當時以江其財的名義買下同段28-509地號土地,後來將位於該28-509地號土地範圍的建物拆掉,留下剩餘部分建物。
又株式會社蓋的建物原來是磚造牆,本來四面都是磚造牆、屋頂很早就壞掉,但上訴人沒有印象屋頂是什麼構造,後來房子倒塌之後重新蓋起來,留了兩面原來的磚造牆,另兩面牆則以鐵架及石棉瓦將整個建物重新蓋起來,至於什麼時候倒塌重蓋上訴人忘了,但應該是78年5月1日禁用石棉瓦以前的事,當時是江其財處理的,因江水於79年去世,江其財之母更早過世,故應該是江其財出錢蓋的。
(二)坐落於系爭建物旁之同段28-509地號土地本來是在江其財名下,其過世後,就其遺留之遺產僅就同段28-509地號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江家賢、江振豪及江宗祐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至系爭建物則未約定分歸何人。現系爭建物於原審判決後業經上訴人拆除,並於105年9月20日清除土地上拆屋後雜物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江游梅及江家賢只是有進出系爭建物,沒有其他用途,且江游梅快80歲,江家賢身心障礙,並無受有不當得利,且系爭建物係在被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前就有,並非惡意占有。
(四)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文認無消滅時效,乃是為讓土地完整除去妨害,惟並沒有包括不當得利請求權也可以無限期使用在人民身上,故應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前揭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審中減縮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聲明:㈠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按年3,072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吳佳蓉。㈡追加被告應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按年3,224元計算之金額給付吳威璋。追加被告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28-414地號土地為吳佳蓉所有、28-415地號土地為吳威璋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甲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符號乙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7-10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有中山地政事務所函送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自動拆除系爭建物及清理地上拆除後雜物,並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合意以105年9月20日作為返還土地之日之事實,亦堪採信。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原有做磚窯的株式會社所蓋地上磚造建物,該會社同意讓江其財之父江水與江其財居住。其後以江其財的名義買下該建物,又該建物磚造牆其中兩面及屋頂已倒塌,嗣由江其財出資以剩餘兩面原來磚造牆,加上鐵架及石棉瓦重新興建該建物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訴人主張原有建物倒塌,系爭建物為江其財出資興建已不爭執,並予以引用(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則就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事實,應堪採信。依前述兩造不爭執部分事實,原建物屋頂及兩面磚牆均已倒塌,另由江其財就剩餘兩面磚牆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則系爭建物應為江其財原始取得所有權。又查系爭建物之南側雖緊臨坐落同段28-509地號土地上之登記為江振豪於89年3月17日購買、於同年4月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同段0000建號之5層樓建物,此有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4、37頁)及附圖附卷可憑。然系爭建物為可遮風蔽雨之建築物,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未附合於0000建號建物,僅在系爭建物與0000建號建物一樓之間以鐵片遮蓋搭連二建物間之間隙,以避免雨水自二建物之間隙傾洩等語,此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顯示情形相符,可證系爭建物並未附合於0000建號建物,堪認其有獨立之所有權,故可確認系爭建物為江其財所有。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株式會社同意由江水及江其財父子無償使用云云,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辯即不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四)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亦準用之。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計算期間,其中屬於江其財生前之
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之期間(共計66日)部分:
①系爭建物既為江其財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江其財生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為租金之請求,並以申報地價為相當於租金之計算,亦與前揭說明相符,即屬可採。查28-414地號土地99年1月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28-415地號土地土地99年1月及102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41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地價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13頁)。本院審諸系爭建物除部分為磚牆之外,其餘係以石棉瓦及鐵架搭建之簡易型房屋,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10-11頁、原審卷45頁、本院卷第38頁);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巷,東側有○○路、西側鄰○○路、北側靠近○○路,交通堪稱便利,附近大部分為住家,有零星店家,居住環境佳,非屬商業繁榮地區,有原審105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88頁),且衡諸江其財就該建物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係以自用為目的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申報總地價年息8%計算,應屬相當。
則按系爭建物占用28-414、28-415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
16、17平方公尺計算,每年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6,144元(計算式:4,800×16×8%=6,1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448元(計算式:
4,741×17×8%=6,448)。
②查江其財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江游梅
,及子女江家賢、江振豪、江宗祐、江倩玉及江芷儀,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江其財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及原法院105年11月1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5、93頁)。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對於江其財生前對被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即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人數占江其財全體繼承人之半數,而請求上訴人負擔江其財生前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半數,未逾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可。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名稱雖與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償,故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104年10月26日)原僅以江振豪為被告,嗣以105年1月5日民事追加書狀追加江游梅及江家賢為共同被告,並於本院減縮其對上訴人之請求,均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江游梅及江家賢之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見原審卷第49-50頁)回溯5年即自100年1月19日起算請求不當得利,故關於江其財生前所負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被上訴人係請求自100年1月19日起算,計算至江其財死亡之日即100年3月25日止(合計66日),並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半數請求上訴人給付,並無不合,且此部分請求,均未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惟上訴人因繼承所負責任,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是關於江其財生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吳佳蓉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江其財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不當得利555元(計算式:6,144÷2×66/365=555),及吳威璋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江其財遺產範圍內應給付不當得利583元(計算式:6,448÷2×66/365=58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期間(5年又178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江其財於100年3月25日死亡後,系爭建物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並未就江其財遺留系爭建物為遺產分割,系爭建物即為上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自江其財死亡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日即105年9月20日之前一日即同年月19日止之期間,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被上訴人就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之期間,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半數請求上訴人給付,且被上訴人此部分對上訴人之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26條就租金所定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是吳佳蓉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16,858元(計算式:6,144÷2×〔5+(178÷365)〕=16,858),及吳威璋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17,692元(計算式:6,448÷2×〔5+(178÷365)〕=17,692),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期間(共計4年又239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始對追加被告為訴之追加,並主張以其106年1月9日民事追加起訴被告狀最後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回溯5年,而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25日起算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前一日即105年9月19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其此部分請求並未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無不合。是吳佳蓉、吳威璋各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上開期間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金額之半數之不當得利14,294元(計算式:6,144÷2×〔4+239÷366)〕=14,294)、15,001元(計算式:6,448÷2×〔4+(239÷366)〕=15,00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判決確定及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吳佳蓉(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5,36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每年3,072元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應給付吳威璋(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16,120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按每年3,224元計算之金額。其中關於請求: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其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佳蓉(自100年1月19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555元、給付吳威璋(同前期間之不當得利)583元;㈡上訴人應給付吳佳蓉(自100年3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之不當得利)16,858元、給付吳威璋(同前期間之不當得利)17,6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吳佳蓉(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按年以3,07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4,294元;及追加被告應給付吳威璋(同前期間,按年以3,22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15,0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