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慧玲 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謝孟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同條例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復有立法理由足資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7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106年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在卷。
次查,經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財產資料;又查,債務人於106年8月3日向本院陳報其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一部,經核該機車係0000年8月出廠,迄已逾18年,堪認無殘值;另陳報名下土城學府郵局年金專戶於106年6月30日存有年金4,220元,惟查該專戶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時之存款餘額為零元,且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每月支出係仰賴領取老年年金為生,堪認亦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另陳報無保單,唯一之遠雄人壽保險係團體保險,經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且該險種並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106年8月3日陳報狀及資產表、行車執照影本、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函、本院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足憑。又本院於106年9月15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106司執消債清晴字第53號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勞保退休情形,其餘債權人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經債務人到院陳稱其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約於96年間即已領取,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276號卷第15頁),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函覆以債務人最近5年未向該局請領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有本院106年11月8日調查筆錄及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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