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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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告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娟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同法院
103年度全字第301號裁定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行使厚生公司之董事職權(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正青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後,已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被告未選任有臨時管理人乙節,亦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證在案,是為避免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5月22日選任 王秋芬 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㈡被告嗣於104年6月12日召開董事會,由徐正青以外之其他
董事 徐筱嵐 、許娟娟、 詹悅伶 出席,同意推選董事許娟娟為被告之代理董事長,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告10
4年6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頁、第13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因板橋一廠土地(場址: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土壤中重金屬砷、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於99年11月2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所有○○○區○○段2924、2924-1、2924-2、2924-5等四筆地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區○○段○○○○號等11筆地號地下水受污染限制使用地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在案。被告遂於100年5月間,與原告簽訂「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一廠土壤品質改善工程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
0萬元,付款方式依契約第3條約定,分70萬元、140萬元、280萬元、210萬四期支付,被告已支付第一至三期款項共49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工作,並向政府提出複驗申請。」,原告業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工作,並依約向新北市環保局提出複驗申請,經該局於101年間發文同意備查及完成審查,並於101年11月23日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解除系爭土地列管在案,是原告業已完成契約各項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工作服務費用付款方式如下:㈣第四期款: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改善完成報告書,並驗證核可及解除污染場址列管…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工作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惟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卻遲未給付該款項。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原告業已完成契約各項工作,被告尚有承攬報酬總計210萬元,迄未給付,雖經原告多次聯繫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並未如期改善汙染工作,且未辦理驗收
,原告亦無催告,清償期尚未屆至,故拒不給付第四期款項云云,然而: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所載「於污染改善工作初步完成
,並經自我檢測確認後,檢送相關成果資料供新北市政府辦理複驗查證。工程範圍經複驗查證通過後,方視為本工作之完全履約。」,可知契約第5條工作期限第1項所載之工作期限係指經原告自評完成工作並製作完成成果報告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複驗,此項提出複驗申請需在100年12月31日前提出,與被告所稱第5條第1點係指「經新北市環保局複驗通過」並不相同。且實際上原告早於100年10月27日即已提交完成成果報告書(下稱成果報告初稿)予新北市環保局,經召開審查會,被告並於100年12月16日檢送原告撰擬及執行、經被告公司認可及發送「污染控制計畫成果報告」(下稱成果報告修正稿)予新北市環保局,經該局於101年1月
5日發文同意備查,並據此擇日安排複驗,最後於101年11月23日發函解除系爭土地列管,足證原告確實依約完成工作。至於新北市環保局迄至101年4月始進場複驗,係因政府機關預算編制、執行採購等程序始然,其耗費及等候程序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更非原告所能控管,此點亦有契約第5條第3點「發生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誤時,其工作期限應由雙方另行議定之」予以規定並載明雙方必要時之協調機制。是被告以原告未能於101年6月新北市環保局驗證一次通過認定原告未於期限完成工作之看法亦屬謬誤。蓋汙染改善工作期限因政府行政主導因素而需分為二階段並於契約書分別予以規定外,亦因執行土地汙染改善受土壤汙染不均質特性及現行工程品管技術所限,任何執行單位皆無法保證汙染改善後之複驗可一次通過,因此方有本契約書第2條責任施工等機制之設計。且從被告檢送原告之成果報告修正稿予行政機關核備,可證明被告公司對於成果報告修正稿之內容完全認可及同意,後來業經政府機關複驗核可、解除列管系爭土地,原告完成履約,洵屬無疑,而被告繼續收管使用系爭土地,享受原告完成工作之成果及利益,應認為被告實際上已默示驗收完畢,應即給付尾款。
⒉又被告於原告數度請領給付尾款時,已確知原告係表示已提
出工作完成故請求支付尾款之意思表示,若被告認為尚欠缺驗收程序而拒付尾款,則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本工作執行期間,如有甲方應提供之資料、文件或應做成之決定,甲方應適時提供該資料或文件或做成決定並為指示。」,而原告尚未提送發票係因原告一向先向業主請示配合各業主之驗收結案程序辦理,經業主指示與同意後才進行發票開具及相關結案文件之準備,而被告遲拒付款,致系爭契約尾款金額雙方無共識,故無法開具發票。被告顯係故意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而達其拒付尾款之目的,核其行為構成民法第
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行為同時也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⒊被告答辯另稱原告施作本件工程,無端導致停車場毀損,並
執102年6月修繕工程估價單,指受有11萬元之損害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本工程於被告場址內施工,施工點僅占該場址一小部份,該場址大部份均在被告處分使用之中,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範圍示意圖」,可知原告施作工作的範圍區域並非被告所有整個廠區,被告其餘廠區包括汽車展售間、停車場、原廠辦大樓、汽車百貨、鈴木汽車保養場等,該等區域於原告施工期間仍正常經營及營運,汽車出入頻繁,並非原告能管制。原告施工區域範圍,乃位在被告租借停車場業者使用區內,原告於進行改善工程之100年7月18日至100年9月23日期間,與被告及停車場業者協調將停車場西側區域封閉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後,將施工時所破壞之地面重新鋪設瀝青以及劃繪停車格,完成後即歸還予停車場業者使用,此有當時之「工程北側改善區瀝青鋪面施工照片」、「北側改善區瀝青鋪面完工照片」、「西側改善區瀝青鋪面施工照片」、「西側改善區瀝青鋪面完工照片」,「西側改善區格線繪製完工照片」可稽,從而可知,被告提出102年5月間不明位置之停車場積水照片及102年6月內容並不明確之估價單,聲稱係因原告施工無端致其停車場地毀損,受有11萬元損害云云,距原告鋪設完成上開施工區域及交還停車場業者使用,已約2年,再觀諸被告所提估價單內容,係載「二停、原巨人水電及原鈴木汽車廁所整平鋪設鐵網及施作水泥(含垃圾清運)」、「鈴木汽車鐵門馬達更換」,與停車埸地修復根本無關,估價單上載明「新詠科技」台照而非被告「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告主張委無可採,其一再企圖混淆視聽之舉措,誠不足取。
⒋本案工作執行完成之要件已明訂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4點,
即是否改善完成以取得新北市政府解除汙染場址列管為依據,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全數工作,並於接獲解除列管公文日起即多次聯繫被告辦理驗收及結算事宜,惟被告多以總經理事務繁忙等理由延遲,而原告本和氣生財耐心等候通知,反致被告終以造成貸款利率提高造成損失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實際上,原告顯然自始與被告之企業經營與融資行為無涉,被告亦無將此一關聯列於系爭契約中作為原告必須履行之要項,而複驗與解除列管行政時程亦非原告所得掌控,被告貸款利息升高之原因可能包括本場址曾被公告為土壤汙染控制場址而有汙染風險、企業經營與還款能力、工業土地價格評定與融資供需市場、負責人經營管理能力與個人信用是否不佳等各種因素,被告將其升息損失歸責於原告實屬無稽。
㈢爰依該委託服務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如期完成汙染改善工作,且未辦理驗收,原告亦無
催告,則系爭契約第四期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未合。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
完成污染改善工作,惟依新北市環保局101年8月8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三、貴公司已於改善期限內提報改善完成報告(第1次)並經本局審查通過後進場執行驗證,結果仍有1點土壤超過管制標準,本局函請貴公司持續進行汙染改善工作(諒達),貴公司於101年6月13日提送改善完成報告(第2次)予本局審查在案。…」,及該局101年11月23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列管,可知原告並未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工作,而係遲至101年11月23日始完成系爭污染改善工作。
⒉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明定:「第四期款:經新北
市政府審查改善完成報告書,並驗證核可及解除污染場址列管,並經甲方完成驗收後,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工作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含稅)。」惟本件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原告即逕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第四期工程款,自與前揭約定未合。關於上開「驗收」約款,係屬於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而於驗收此不確定之事實發生時,始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準此,系爭工程迄今仍未辦理驗收,自難認第四期工程款之請求權利期限業已屆至,原告逕予請求給付,委無足取。
⒊工程實務上,「完工」與「驗收」係屬二事,「完工」是指
實質上完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而「驗收」則係指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視其是否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以,承攬人就其工作內容雖已完工,然完工之內容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有無瑕疵,均應待驗收程序確認之,此亦為何以工程尾款多以驗收合格為要件之由。是以,系爭土地雖於101年11月23日經新北市環保局公告解除列管,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原告已完成契約內容所定之工作。惟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之品質,有無存有瑕疵,自應待驗收程序檢視之。原告如認其業已完工,自可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附件二所列工項逐一提出竣工資料及相關所需文件供被告檢視,被告始能確認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就每一工項逐一進行驗收。然原告起訴迄今仍未能提出請求驗收之證據,故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依約被告當無給付義務。
㈡縱認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31日前業已完工,且
無須經驗收程序,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既一再主張其於100年12月31日前業已完工,依民法第128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則系爭工程之第四期款項於原告完工時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迺原告竟於103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承攬報酬之2年時效期間,依法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倘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無端致工地
現場之停車場地毀損,致使被告受有共11萬元之損害。且原告未依約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改善工作,致被告因此遭貸款銀行調升利率,受有遲延損害,計305,001元,故被告爰以上開損害與原告所主張之第四期工程款,主張抵銷415,001元。
⒈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之過失行為致使停車場
路面受損,此有系爭工程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為回復該路面所需費用,共計11萬元,此亦有系爭工程修補路面之估價單可佐。是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之過失行為致現場路面破損,致被告受有損害,共計11萬元,依民法第227條、第33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據此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相抵銷。
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約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改善
工作,竟遲至101年11月23日始完成系爭污染改善工作,致使被告因此於101年8月27日起遭貸款銀行調升利率(即自
1.65%調升至1.75%),故被告自101年8月27日至101年11月27日受有增加利息0.1%之損害,共計305,001元(計算式:借款本金12億2,000萬元×0.01%÷12×3≒305,00
1元),依民法第231條、第334條之規定,被告爰以該損害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檢送原告撰擬及執行之系爭成果報告修正稿予新北市環保局。
㈢新北市環保局於101年9月28日函覆被告,系爭土地已改善
,同意備查,嗣於101年11月23日函覆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列管。
㈣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收管使用中。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四期服務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逾期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尚未驗收?被告是否有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拒不驗收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視為已完成驗收?㈢原告給付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㈣被告以系爭場址停車場因原告工程而受有11萬元損害及因原告逾期完工受有遲延損害305,001元,主張與原告的服務報酬為抵銷,是否有理由?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記載:「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工作,並向政府提出複驗申請。」,又依契約第2條第4項之記載:「於污染改善工作初步完成,並經自我檢測確認後,檢送相關成果資料供新北市政府辦理複驗查證。工程範圍經複驗查證通過後,方視為本工作之完全履約」(見本院卷㈠第7頁至第8頁),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改善工作,並向政府提出複驗申請,而待工程經新北市政府辦理複驗查證通過後,原告即屬完全履約,可認所謂完成污染改善工作,與完全履約係屬二事,而原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者,乃自評完成工作並製作完成成果報告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複驗,並非需於100年12月31日前經複驗查證通過完全履約,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契約不符。
⒉又被告確已於100年12月16日以厚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系爭成果報告修正稿予新北市環保局,亦有該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且核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1年1月5日回覆被告函文內容所示:「一、復貴公司10
0年12月16日(100)厚化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貴公司旨揭場址已改善完成並自行驗證污染物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本局將擇日安排進場執行驗證查核作業…」(見本院卷㈠第91頁)內容相符,可認原告確已於100年12月16日前提出成果報告修正稿,交由被告檢送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原告並未遲誤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所約定之期日。是被告辯稱: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23日北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除列管可知原告並未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汙染改善工作云云,並非可採。
㈡系爭工程是否尚未驗收?被告是否有故意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約定,拒不驗收而該當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視為已完成驗收?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固明定:「第四期款:經新北
市政府審查改善完成報告書,並驗證核可及解除污染場址列管,並經甲方完成驗收後,甲方應支付乙方本工作服務費用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含稅)。」,有約定以被告完成驗收,作為被告支付第四期款項之條件。惟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亦明定:「本工作執行期間,如有甲方應提供之資料、文件或應做成之決定,甲方應適時提供該資料或文件或做成決定並為指示。」,則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即應指示原告進行驗收,原告既已於100年12月16日前完成污染改善工程,並將成果報告修正稿交予被告,經被告檢送予新北市環保局覆查,終於101年11月23日經該局將系爭土地解除列管,亦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是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足認原告改善污染之工作已完全履約,被告自應於原告請款時,通知原告進行驗收,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進行驗收,即逕行接管使用系爭土地,再於本件訴訟中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絕付款,系爭土地既已於原告完全履約後,交由被告使用近
2年期間,當無從要求兩造於訴訟中再就系爭土地是否改善污染乙節進行驗收,被告故意不通知原告驗收之行為,顯係故意以消極行為促使該條件不成就,揆諸前揭說明,自仍視為「驗收」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雙方之約定給付原告第四期款項。
㈢原告給付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因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應認兩造係約定第
四期款項,需經新北市政府審查改善完成報告書,驗證核可及解除污染場址列管,且經被告完成驗收後,原告方得請求,而系爭土地係於101年11月23日解除列管,是原告第四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最早亦應自101年11月23日始得起算,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頁),自未逾2年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第四期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要無足採。
㈣被告以系爭土地停車場因原告工程而受有11萬元損害及因原
告逾期完工受有遲延損害305,001元,主張與原告的服務報酬為抵銷,是否有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債務人為瑕疵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為加害給付時,得請求固有利益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尚以原告之給付存有瑕疵,或加害給付為要件。
⒉依上開新北市環保局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業於101年11月23
日即已解除列管,應認原告之工作已完全履行,並無瑕疵給付之情形。被告雖主張因原告之污染改善工程致停車場受有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該停車場係位在系爭土地內、受有如何之損害、損害與原告之工作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102年5月13日拍攝之不明地點之照片及抬頭為新詠科技之102年6月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尚無從就上開事實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⒊另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未依約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改
善工作,致使被告因此於101年8月27日起遭貸款銀行調升利率,故被告自101年8月27日至101年11月27日受有增加利息之損害共計30萬5,001元云云,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已難認原告需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污染改善工作,已如前述,是原告並未有遲延之情形。且縱認被告確受有利率調升之損害,然銀行調升利率之原因多端,是否即與原告污染改善工作完成之時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並未為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之答辯,亦無理由。
⒋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上開損害,則其主張以上開損害與第四期款項抵銷之主張,自無理由。
㈤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污染改善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210萬元,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停車場及利息損害,均無理由,故被告並無得與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據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10萬元,應屬有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