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77號上訴人 王富弘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上訴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訴訟代理人 黃宥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曾收受開庭通知書,亦未曾收受第一審判決書,直至民國110年3月31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始知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均無法查考是否有完成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無從證明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則上訴人既未收受第一審判決,本件上訴期間無從起算,上訴人並未逾期上訴,提起上訴應為合法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係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且送達向其中一處所為之均為合法,僅於不知該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或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同條第2項參照)。另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參照)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上訴人雖以其未收受第一審判決書,且查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有完成寄存送達之法定程序,上訴期間無從起算,其提起上訴應為合法等語為由為主張。惟查: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係交郵務機構送達至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及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陳報之上訴人居所地即臺中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機構改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4年1月6日、104年1月7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內新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門首,另1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二)而上訴人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寄送之地址並無異議,且經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自行載明戶籍址,並無不能在上開處所為送達之情,堪認本件第一審判決書寄送之地址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據,然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係於104年1月6日、7日即寄存於派出所,距今時日已久,送達之郵務人員因事隔多年不復記憶;派出所承辦人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可稽,且寄存送達文書僅保留3個月,本案所查之寄存送達已逾5年,無法查知,尚屬合理。上訴人又未提出郵務人員並未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其住居所門首或信箱之證據,僅空言泛稱其未見郵政機關留置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四)則本件第一審判決既已對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且其送達方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自屬合法送達,並於寄存後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人之上訴期間。上訴人直至110年4月2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資證明。上訴人逾期上訴,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