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890號上訴人 梁明富
梁明吉 梁明弘 梁明隆 梁明本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 律師被上訴人 梁東旭
梁 王秀 梁東陽 梁碧花 黃東川 梁東華 陳梁碧蘭 李蘭英 李蕙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136元【計算式:(697+449+697+428+930+930+930+465+465)×12×8=57513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