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英明
賴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文志 、 曾茂寅 即順茂建材行因104年重訴字第3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葉英明及賴秀玉新台幣(下同)捌拾壹萬伍仟零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葉英明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賴秀玉壹佰捌拾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上訴聲明第㈡項之上訴利益為捌拾壹萬伍仟零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葉英明及賴秀玉繳納。上訴聲明第㈢項之上訴利益為壹佰壹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未據上訴人葉英明繳納。上訴聲明第㈣項之上訴利益為壹佰捌拾柒萬零肆佰陸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未據上訴人賴秀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