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懷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懷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65,14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利息利率為百分之6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希望利息利率能以零利率計算,以致於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ARMANICOLLEZIONI專櫃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然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利息利率為百分之6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希望利息利率能以零利率計算,以致於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無訛,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電話連絡記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子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郵政綜合儲金簿存摺內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房屋照片4張、嘉裕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02年至104年度勞健保繳費證明、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華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扣薪明細、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1司執宇字第701131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3400號執行命令、101年度司執字第70131號執行命令、102年度司執字第45461號執行命令、100年度司執字第110996號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南西店ARMANICOLLEZIONI專櫃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為4萬元,然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扣薪,核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各債權人強制扣薪明細相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乙節,堪信屬實。復依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即薪資轉帳戶)存摺內頁所載104年1月至同年9月,聲請人實領之薪資及公司發放之零用金總額共計為218,822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應約為24,314元【計算式:218,822÷9=24,31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租金16,00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8,000元,扣除另名女兒每月補貼租金5,000元,共計19,000元。雖其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所示,確有聲請人之女兒每月固定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之交易紀錄,與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形合致,且審酌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前開所列之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19,000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於償債之金額僅5,314元。再參以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大眾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已達1,722,601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
154頁)之鉅及其約定之利息利率高達百分之15至百分之20,每月勢衍生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