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楊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起,按固定利率12%計算,並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除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3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20,000元,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
款繳息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