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93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億
       李孟軒
被   告  鍾礽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紅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23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臺北市○○區○○街○○號對面私人社區停車場內,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碰撞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周紅英回復系爭
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252元(包括工資
2,400元、烤漆5,800元、零件3,052元),並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2元
,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照、順益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經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工資2,400元、烤漆5,800元、零件3,052元,有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7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4年3月之車齡約6年6月,已逾5年之耐
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3,052元,折舊後
之餘額為305元(計算式:3,052元×1/10=30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
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
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8,505元(計算式:2,400元+5,800+305元=8,
505元)為必要。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8,505元,及自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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