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麗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酒醉駕車紀
錄,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45,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前開判決可參可證,竟不知警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復因酒後操控不慎,致撞及對向車輛肇事,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
被告李麗珍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麗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4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16日上午9、10時許
,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續
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其親戚家
中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新竹縣五峰
鄉竹122線40.5公里處時,因與 吳鴻安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李麗
珍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而於同日下午3時28分
許,對李麗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鴻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茅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警員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
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林芳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志榮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