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斯嘉偉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
為24,773元(拖車費用1,200元、修車費用23,573元),核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
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3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巷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有之2D-1003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拖吊費1,200元及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23,573元(零件
12,000、工資10,450元、營業稅1,123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清華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估價單、拖吊費用明細
表、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零件12,000、工資10,450元、營業稅1,123元、拖
吊費1,2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為90年11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6年5月之車
齡約15年5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
分之金額12,00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200元(計算式:12,
000元×1/10=1,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
資、營業稅及拖吊費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
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
973元(計算式:1,200元+10,450+1,123元=12,773元)
為必要,再加計原告主張支出之拖車費用1,200元,總計應
為13,97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
13,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