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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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維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郭國雄 於民國87年5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多次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受領 徐光業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以供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郭國雄於收款集資後,每次以3,00
0元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巫維南,以供購買安非他命之用,巫維南向 李萬成 (另案偵辦)購得安非他命後,即將安非他命轉讓予郭國雄,郭國雄取得安非他命後再將部分安非他命轉讓予徐光業、 吳嘉琪 等人吸食。嗣於87年11月14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郭國雄、巫維南、徐光業、吳嘉琪(上2人另案偵辦)等人,扣得天秤1個、安非他命5包(淨重3.2公克)、分裝袋1包、吸食器18個、酒精燈1個。復於翌日(15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李萬成,扣得安非他命2包(淨重52.83公克)、海洛因1小包(淨重0.7公克)。因認被告郭國雄、巫維南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巫維南被訴於上揭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5日開始偵查,於88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88年7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9月1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88年9月10日發布之88年北院義刑速緝字第716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訴字第1007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7年11月14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止共9月26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6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2月4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顧正德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