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陳宗智 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被告 黃富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59號、100年度偵字第214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經營之寶盛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間向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廠牌BMW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嗣於三年之租期屆滿即96年7月
6日,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向財盟小客車租賃公司購買系爭汽車,而另懸掛號碼為3696-QL號之車牌。惟聲請人及其子女均為寶盛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股東,其配偶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依租賃公司之規定,無法登記於其或其子女、配偶名下,從而,聲請人以其媳婦即本件之共同被告 陳怡君 之名義與租賃公司訂定買賣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陳怡君之名下,惟系爭車輛之鑰匙、車籍證明文件、行車執照、保險單等相關文件,乃至簽訂買賣契約時使用之陳怡君印章,均由聲請人保管使用中。詎陳怡君與被告黃富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陳怡君未管領使用系爭車輛,甚至未保管系爭車輛相關文件之情形下,二人竟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9年11月1日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過戶於被告名下,而被告實無可能實際查看系爭車輛之車況。況被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又陳怡君於偵查中改口稱本件被告為其委任之徵信社人員,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用以抵銷委任費用云云,在在均與買賣常情相悖。綜上,本件被告雖非聲請人之受委任之人,然其與共同被告陳怡君間有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正犯論,因而具狀提起告訴,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未查明上開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聲請人聲請再議已遭駁回,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按共同被告陳怡君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於101年3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99年11月4日先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告訴同案被告陳怡君涉犯背信罪嫌,嗣經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偵查程序追加被告黃富明,認被告黃富明為上揭背信事實之共同正犯云云。經同署檢察官為偵查後,於100年11月25日就被告黃富明、陳怡君二人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59號、100年度偵字第21411號均為不起訴處分,其認被告黃富明應為不起訴之理由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怡君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之際,系爭車輛確實登記於陳怡君名下;又證人陳怡君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伊的車子,否則被告不會跟伊簽約,伊有帶被告至聲請人位於樹林之工廠看車,當時聲請人係將車輛停在工廠外,故被告有看到車子;伊在委託被告進行徵信時,即告知被告因伊離家時很匆忙,故未攜帶任何物品,所以被告看車時並未詢問為何車輛係交由聲請人使用等語。是證人陳怡君自始至終均告知被告前開車輛為證人所有,並未言明其與聲請人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有何爭執,蓋衡諸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買受者僅需確認出售者確為動產所有權人,並評估動產現況及價金後認滿意即可成立,而被告既已確認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陳怡君,並親自看車後確認車輛之現況,自難期被告對於聲請人及陳怡君間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糾紛有所預見,且該買賣過程與一般交易方式無異,尚難僅以被告向陳怡君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情,即認被告與陳怡君就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㈡聲請人對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陳怡君二人均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號受理,就共同被告陳怡君部分發回續查(惟於101年3月24日經同署檢察官再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被告部分則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年1月1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由聲請人委任律師以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聲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經查:
⒈按背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為
要件,是若行為人之行為意圖無該不法性在內,自與該罪無涉。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意旨係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聲請人所有,且明知系爭車輛僅借名登記於陳怡君名下,竟與共同被告陳怡君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簽訂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云云。然查,系爭車輛原先確實係登記在共同被告陳怡君名下,此有系爭車輛原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各
1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
384號卷第40、41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君以證人身分於100年9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告知被告系爭車輛係伊的車子,否則被告不會跟伊簽約;伊有帶被告至聲請人位於樹林之工廠看車,當時聲請人將車輛停在工廠外,故被告有看到車子;伊在委託被告進行徵信時,即告知被告因伊離家時很匆忙,故未攜帶任何物品,所以被告看車時並未詢問為何車輛係交由聲請人使用等語(見同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59號卷第37至39頁)。是以,證人陳怡君自始至終均告知被告前開車輛為伊所有,並未言明就該車輛所有權與聲請人間有何爭執,且系爭車輛於客觀上確實登記於陳怡君名下,被告認系爭車輛為共同被告陳怡君所有,即與常情無悖,被告自亦難知悉系爭車輛有何所有權糾紛。
⒉再者,衡諸動產買賣交易常情,買受者僅需確認出售者確為
動產所有權人,並評估動產現況及價金後即可成立。本件被告既已確認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陳怡君,且依循一般買賣程序簽訂契約,並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買賣過程與一般交易方式無異。聲請人一再指陳被告未實際查看車輛,陳怡君亦未交付系爭車輛相關證件,即與陳怡君約定,以高於市價之10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此與常情相違云云。然被告為陳怡君委託徵信之人,渠等簽訂買賣契約之目的即為抵償陳怡君應付之徵信費用,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亦與共同被告陳怡君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又被告於簽訂車輛買賣契約前,曾至聲請人經營之工廠外查看系爭車輛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以,被告基於取得徵信費用之目的,於確認系爭車輛為陳怡君所有且屬可用狀態後,即與陳怡君簽訂買賣契約等情,與一般常情並無違背,本件自難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抵償徵信費用之目的,遽然推論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怡君間有背信犯行之犯意聯絡。再者,雖共同被告陳怡君未持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原登記書,然依監理機關之辦理程序,僅須原登記名義人提出身分證件資料,填具過戶申請登記書,另申請補發行照及登記書後,即可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此亦有共同被告陳怡君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上開調偵卷第5至7頁),從而,被告與陳怡君間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程序與一般程序並無相異之處。是以,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向共同被告陳怡君購買本件車輛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乙情,即認其與共同被告陳怡君間就背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所示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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