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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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99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57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7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訴字第88號卷第23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8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卷第31頁、第32頁、第33頁)附卷可稽。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查被告陳思達前因恐嚇、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雖於100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11日入監,目前仍執行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中既有一罪尚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陳思達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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