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362號原告 曹麗珍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 律師被告 曹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共有人全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參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3606號卷內龍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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