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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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惠
鄧嘉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惠共同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嘉明共同犯重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二列「由鄧嘉明分別貸予 賴玉春 」,應補充為「由楊慶惠指示鄧嘉明分別貸予賴玉春」;證據補充「和解書二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慶惠、鄧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慶惠、鄧嘉明所犯上開二次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顯係分起犯意,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楊慶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被告鄧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海產店工作之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週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均坦承犯行,復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SIM卡),該電話申請人並非被告楊慶惠、鄧嘉明,有卷附上開電話申請人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上開電話既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被害人賴玉春簽發之本票二紙、駕照一張,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二人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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