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王文堯 關係人 施如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顏梅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梅之監護人。
指定施如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梅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堯之母顏梅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有聲請宣告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請選定顏梅之長子王文堯為顏梅之監護人,孫女施如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親屬團體會議紀錄為據,經本院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梅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 施仁雄 醫師,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法言語,而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此有本院101年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顏梅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顏梅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受監護人長女 王送美 、四子 王文天 、外孫女 施凱齡 、施盈甄、五女 王采寧 均推定聲請人王文堯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曾景祥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文堯為監護人;又施如嬪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且亦經前述親屬推定為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施如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