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大順鑫企業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大順鑫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然未載明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