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劍良選任辯護人黃瀕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劍良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遼寧二街與哈爾濱街口,欲左轉哈爾濱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側由 張英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遼寧二街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王劍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左轉,張英輝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王劍良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英輝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張英輝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劍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劍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英輝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53、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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