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63號聲請人 呂健平 相對人 吳新基 即 吳陣 之繼承人
吳文發 即吳陣之繼承人
吳逢軒 即吳陣之繼承人
黃瓊慧 即 吳環 即吳陣之繼承人
黃檍雯 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
黃婷婷 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
黃勝檥 即吳環即吳陣之繼承人
戴世龍 即 吳淑惠 即 吳勝雄 即吳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明確規定。再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陣與相對人吳逢軒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向第三人 許淑萍 借款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3月5日,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0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2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交第三人許淑萍收執,被繼承人吳陣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而第三人許淑萍業於91年5月2日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交付前述本票,且第三人許淑萍、被繼承人吳陣及相對人吳逢軒皆協同聲請人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
又被繼承人吳陣於94年9月7日死亡,吳陣之繼承人吳勝雄、吳環分別於107年6月21日、102年1月19日死亡,而吳勝雄之繼承人除相對人戴世龍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附卷可參。然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被繼承人吳陣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吳陣之遺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司法事務官蔡明賢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000263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西港區後營段1441775.00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