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建忠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建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蘇建忠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蘇家宏 分期支付損害賠償共15萬元,於111年4月29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經蘇家宏表示,受刑人迄今僅賠償3萬元,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命應分期給付被害人蘇家宏損害賠償15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於111年4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支付被害人蘇家宏共計3萬即未再支付,蘇家宏遂檢附存摺明細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1月9日到案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傳未到,本院亦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2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向蘇家宏查證,受刑人迄今除已支付之3萬元外,仍未為任何分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受刑人僅履行3期分期賠償即置之不理,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亦均未到案陳述有何難以履行之情事,是認業已嚴重影響蘇家宏受償之權益,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