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號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原告新羚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7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酒產製廠商,經人檢舉,由被告查獲其於民國(下同)93年7月至94年2月產製「稻米香米酒」、「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短漏報出廠數量計69,324公升,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新臺幣(下同)12,824,940元外,並按補徵菸酒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2,824,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核定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銷售香醇行米酒及
蓬萊米酒等酒品予丙○○計4,80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計69,120公升),均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完稅出廠數量乙節,所憑證據為檢舉人提示之估價單、對帳單、進貨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有販售4,800箱米酒之事實。另對於原告銷售予村香有限公司(下稱村香公司)40瓶及成豐利商行15箱部分補徵菸酒稅不爭執。綜觀被告所持證據為檢舉人片面製作之進貨明細表、估價單、對帳單及證人丁○○之證述。茲就上述證據答辯如下:
1.原告確信本件檢舉人係丙○○,該檢舉人係原告於94年2月2日檢舉仿冒私酒之丙○○。檢舉人挾怨報復檢舉本件,乃屬人之常情,其片面所製作之進貨明細表及證述,顯不足採信。檢舉人附卷之進貨明細表,根據為何?憑信性如何?有待逐一檢驗,依被告所稱檢舉人製作之進貨明細表係根據估價單及對帳單而製作,則以該尚待檢驗,無法確信之單據所製作之進貨明細表,亦無憑信性。況該進貨明細表係由與原告有宿怨之檢舉人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否認進貨明細表、估價單、對帳單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上開書證無證據力,且被告迄未有任何舉證方法證明進貨明細表之真正。請被告提出原本。
2.檢舉人所提供之所謂估價單、對帳單,均為影本,書證之影本,容易造假,容易竄改,造假、竄改之方法不勝枚舉,且該估價單、對帳單亦屬私文書,欠缺信用保證性。且原告之代表人甲○○及證人 陳作新 均否認有與丙○○對過帳,而卷附所謂之對帳單,均為影本,由影本觀之,紙張顏色不同,是不同紙張彙總而成,而非同一張紙,殊值可疑。又該「對帳單」有證人陳作新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存摺之帳號,原告已將該帳戶93至94年度之往來紀錄陳報予鈞院,上開存摺除了丙○○一次10萬元之匯款紀錄外,並無丙○○其他之匯款紀錄。被告所稱之對帳單,倘係原告與丙○○之對帳結果,則陳作新上開農會帳戶應有丙○○依對帳單上所載對帳結果之匯款紀錄,實際情形並非如此。
3.有關丁○○之證述,原告不否認丁○○曾為原告送過貨,鈞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菸酒管理法事件之證述內容,原告亦無意見,該案原告以97年2月17日陳報承認送貨乙事,惟被告提供給證人辨認之估價單均是影本,上開影本之估價單格式並不一致,有些並無收貨人簽名確認,估價單上雖載有丁○○之筆跡,然文書影本之造假及竄改方式不一而足,丁○○之證詞,僅能證明影本估價單上之筆跡是否為其筆跡,無法確認估價單形式上是否真正,以及估價單所載之數量是否正確。鈞院99年9月23日訊問證人丁○○:「(問)證人楊於97年3月18日為本院9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菸酒管理法事件到庭作證,對於當日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證述均屬實。(問)(提示原處分卷第46-51頁及第135-139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上開資料是否證人楊為原告送貨給丙○○之送貨單?(答)是,該單據都是我寫的。(問)證人楊送貨給丙○○共計幾箱?(答)事隔多年,送貨數量我已不記得。」可知,丁○○有送貨予丙○○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4,800箱之數量。
4.證人丙○○於鈞院之證述,其證述內容有諸多語焉不詳之處,且鈞院問丙○○是進貨後再銷售,還是代售,究竟是買賣或代售,當時證人遲遲不予回答,最後始稱意思差不多,而且鈞院問彙算後總共進貨幾箱,證人答事隔太久,已不記得,有關其所稱之對帳單,證人稱有正本,被告則稱經查僅有影本,可知證人所述並不實在,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課處原告4,800箱米酒補徵菸酒稅及罰鍰,其事實基礎全係根據無證據力之私文書影本,及證人模糊之證詞,而丙○○曾是原告檢舉之人,其證述當不利於原告,乃屬當然之事,其證述不足採信。另被告以原告拒簽名為由認定,惟原告表示於另案已簽名3次,故認為不需再簽名。原處分卷第53頁之對帳單記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0000000000000、陳作新」等字樣,為原告代表人所寫,對帳單之日期、件數、金額等字樣,看起來像原告代表人所寫,該帳號是原告往來帳戶,惟其本身是小張便條紙,並無記載商品名稱、出貨年度、收貨人名字,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該紙是作何使用,其為隨手可得的便條紙,對帳單不會用這麼小便條紙來寫,原告代表人從未與丙○○照過面,應非與丙○○對帳所記載。
㈡被告99年8月17日陳報狀就卷證不給閱資料,援引財政部頒
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為理由,拒不開示,就證物正本之提出,援引財政部62年8月13日台財稅第36142號函,惟被告上列所引依據全依行政機關之函釋,類屬命令性質,與行政訴訟法及稅捐稽徵法牴觸,該函釋應屬無效。原告係一經由合法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之酒莊,為維持商譽努力研發生產,為確保米酒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於發現丙○○仿冒私酒,立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卻不願以和稀泥方式終結該案,當時丙○○要求原告配合查獲之米酒開立發票,原告不為所動,致遭丙○○反擊,挾怨報復,被告不察,逕依不實檢舉,對原告課處重罰,請諒察日前企業經營困難,倘原告受此重罰,將一蹶不起,多人生計將陷於困頓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為酒產製廠商,經人檢舉,由被告查獲原告於93年
7月至94年2月間產製銷售「稻米香米酒」、「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涉有低價銷售之情及短漏報出廠數量69,324公升,違反行為時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4款第4目、第12條第1項及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5條規定,有送貨單、進貨明細表、菸酒稅廠商產銷月報表、談話筆錄等影本可稽,被告乃依前揭規定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核定補徵菸酒稅12,824,940元。原告不服,主張未短報且不知悉該短報出廠數量69,324公升之數據何來,並對被告所據以認定其逃漏稅捐之證據資為爭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查原告93年10月1日銷售稻米香米酒40瓶予村香公司,嗣經退回並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在案,未依前揭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退廠暨出廠手續,卻於93年12月1日銷售予潮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潮鮮公司),有原告提示之「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及93年12月份產銷月報表影本可稽,是該退運之稻米香米酒40瓶(每瓶0.6公升,計24公升)應視同新製出廠之酒品予以補徵菸酒稅。⑵次查成豐利商行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進貨稻米香米酒計15箱(每箱20瓶,每瓶0.6公升,計180公升),每瓶進貨價格135元,進貨金額計40,500元(未含營業稅),惟因原告未開立發票,乃協洽以折讓後之金額40,000元並開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有該商行負責人之配偶 曹峯旗 談話筆錄及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足證原告未申報該筆菸酒稅,致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180公升。⑶又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銷售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予丙○○計4,80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計69,120公升),均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完稅出廠數量,有檢舉人提示之估價單、對帳單、進貨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可稽。原告雖辯稱確實有銷售米酒予丙○○,惟交易之貨款僅丙○○以匯款方式匯入100,000元至陳作新(即原告之負責人配偶)所有之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帳戶及交付金額各為27,400元及4,600元之支票2紙,從而質疑被告據以核課處分之事證真實性,惟經查系爭酒品係由原告僱請丁○○擔任司機運送,且於送貨時依原告告知之數量開立3聯式估價單給予買方,是本件由檢舉人提示之估價單,業經丁○○確認係其所書寫開立屬實,此有丁○○於大院審理9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丙○○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行政訴訟案到庭結證筆錄暨丁○○98年6月26日於被告機關談話記錄可證。次依檢舉人提示系爭對帳單並指稱其上所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0000000000000陳作新」等字樣係陳作新所填寫乙節查核,經被告於98年7月22日提示該對帳單影本請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其配偶陳作新檢視並詢問是否為 渠等 所書寫,並要求渠等就該等字樣各書寫3次,惟經甲○○及陳作新以「年代久遠,不清楚」及「在法院(按:鈞院審理9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案裁定原告應獨立參加該件被告南投縣政府之訴訟,並傳喚陳作新為證人)已經書寫過,無須再填寫」等語詞推諉。據此,原告就系爭對帳單資料之真實性既未為有利之主張,而以消極閃躲之勢面對調查,實有違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責,且對檢舉人之說法亦無否認之意,從而,上開檢舉人提供之估價單及對帳單之真實性應足採信。⑷綜上,原告自93年7月至94年2月間產製銷售「稻米香米酒」、「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計短報出廠數量69,324公升,經被告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2,824,940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時,針對被告核定其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銷售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予丙○○計4,80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計69,120公升),均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完稅出廠數量乙節,主張被告所憑證據為檢舉人提示之估價單、對帳單、進貨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等,惟該等單據均非原告所出具且無原告之蓋章認證,是不能僅依檢舉人單方之說詞,即認定係原告開立,況檢舉人係因遭南投縣政府查獲仿冒原告產製之酒品,原告為保障權利出面做不利檢舉人證詞,故遭其挾怨報復檢舉原告漏稅,其檢舉資料與事實不相符,檢舉人提供之估價單及對帳單之真實性不足採信云云,資為爭議。
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本件經被告查獲原告於93年10月1日銷售未經申報繳納菸酒
稅之稻米香米酒40瓶予村香公司,後雖經退回,惟原告未依首揭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退廠暨出廠手續,旋於93年12月1日銷售予潮鮮公司,依首揭規定,該退運之稻米香米酒40瓶(每瓶0.6公升,計24公升)應視同新製出廠之酒品予以補徵菸酒稅;又成豐利商行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進貨稻米香米酒計15箱(每箱20瓶,每瓶0.6公升,計180公升),原告亦未申報該筆菸酒稅,致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180公升等情,原告對此兩部分之核定並不爭執,合先陳明。至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銷售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予丙○○計4,80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計69,120公升),均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完稅出廠數量乙節,原告雖辯稱確實有銷售米酒予丙○○,惟交易之貨款僅丙○○以匯款方式匯入100,000元至陳作新(即原告之負責人配偶)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帳戶及交付金額各為27,400元及4,600元之支票2紙,從而質疑被告據以核課處分之事證真實性。
惟經查系爭酒品係由原告僱請丁○○擔任司機運送,且於送貨時依原告告知之數量開立3聯式估價單給予買方,是本件由檢舉人提示之估價單,業經丁○○確認係其所書寫開立屬實,估價單上遮隱部分為檢舉人之姓名,品名B-24,「B」代表米酒,「24」代表一箱24瓶,「件」代表箱的意思,此有丁○○97年3月18日於大院審理96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丙○○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行政訴訟案到庭結證筆錄及丁○○98年6月26日於被告機關談話記錄暨丁○○簽名確認之估價單影本附卷可證。況據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針對庭訊「送貨時有否收現金?」乙情,證人丁○○證稱「有時候有收現金,因為很久了,我記不得有幾次,次數不多,我收到錢回去後就交給老闆陳作新。...應該有收過支票及現金,收到現金就交現金,收到支票就交支票。」、參加人(新羚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代理人結證「對證人所述沒意見。」而參加人輔佐人陳作新證稱「證人有收過支票給我,關於現金情況很少。」等語,足證原告辯稱出售予丙○○之米酒,除以匯款方式匯入之100,000元至陳作新帳戶及交付金額各27,400元及4,600元之支票2紙之數量外,並無出售其他數量之米酒予 鍾君 之詞,顯不足採。又依檢舉人提示系爭對帳單並指稱其上所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0000000000000陳作新」等字樣係陳作新所填寫乙節查核,經被告於98年7月22日請原告之負責人甲○○及其配偶陳作新至被告機關備詢時,要求甲○○及陳作新就該等字樣各書寫3次, 惟渠 等拒絕書寫;另被告提示該對帳單影本請甲○○及陳作新檢視並詢問是否為渠等所書寫,陳作新未經否認,僅以「年代久遠,不清楚」及「在法院已經書寫過,無須再填寫」等語詞塘塞,依此觀之,倘原告若無系爭對帳單上所列載之銷售事實,應無填寫對帳單之可能,理應當否認該等文字為其所書寫,顯見其詞乃係推諉之詞。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釋示,據此,原告就系爭對帳單資料之真實性既未為有利之主張,而以消極閃躲之勢面對調查,實有違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之責,且對檢舉人之說法亦無否認之意,況經被告就該紙「對帳單」之書寫筆跡,持與原處分卷第119頁、第99頁及154頁等文書筆跡相比對,實與原告負責人甲○○之筆跡相似度極高,從而,上開檢舉人提供之估價單及對帳單之真實性應足採信。綜上,原告自93年7月至94年2月間產製銷售「稻米香米酒」、「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計短報出廠數量69,324公升,經被告按每公升應徵稅額185元,核定補徵菸酒稅額12,824,940元尚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㈢針對被告移送本訴訟案卷證中,原列載於不得供當事人閱覽
文件明細表列之相關頁次等資料,經檢視該等文件:原處分卷第57-58頁係檢舉函,第1-2頁、第37-42頁、第111-113頁,係檢舉人談話筆錄,此乃被告基於職權調查通知檢舉人為陳述說明之紀錄文件,基於保障檢舉人身之安全,是依財政部頒訂「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對渠等文件核應絕對保密,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拒絕提供原告閱覽。至原處分卷第169-180頁,係被告就本案核課處分之查核報告,核屬機關內部處理公事文件,依財政部56年8月10日台財稅發第07862號函釋規定,仍不宜由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抄閱。另原告爭執本案系爭屬銷售予丙○○之銷售數量4,800箱,被告核課事證係由檢舉人所提供之「對帳單」、「估價單」及「進貨明細表」等,因卷附資料均屬影本,尚乏其法律上之證據力,請求被告應提示該等事證「正本」乙節,按「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提供影本證據,舉發逃漏所得稅案件時,稽徵機關並非不可依據影本認定違章;但當事人如認該影本與正本不符時,尚可另行舉證,予以推翻該影本之正確性。」經查調本件檢舉人提出檢舉所檢附之事證即屬影印本,被告刻函請檢舉人儘速提出正本文件,俾憑庭呈大院,為財政部62年8月13日台財稅第36142號函所明釋。又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關商場交易實情若何,理應為交易雙方當事人所詳實瞭解,是被告認為本案系爭酒品交易之買受人丙○○對於檢舉人所提示之估價單及對帳單等資料所表彰之交易過程及交易數量究否為真實,依其與原告間之交易情形,應得為事實之陳述,爰聲請丙○○到庭作證,並得與原告負責人當庭對質。原處分卷第138頁背面有重疊部分,被告所核算數量係依據對帳單第128頁(即第53頁)共2筆2,600+950=3,550件,及估價單第47頁,其中右上方估價單150件已列載於前揭對帳單內,故剔除後共3筆為200+150+150=500件,及第46頁共4筆為200+150+200+200=750件,共計4,800箱。原處分卷第53頁記載之2,600件240=624,000,其中240代表單價240元,2,600件之總售價為624,000元,下方7、8月部分為93年度,上方1月部分為94年度,該部分沒有對帳單,同頁之950件亦無對帳單,對帳單如已結清即被原告收回。原處分卷附通話紀錄,是因當初查得通聯紀錄僅可保存3個月,故提供通話紀錄證明丙○○與原告之間確實透過丁○○有交易事實之存在。
㈣罰鍰部分: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產製銷售「稻米香米
酒」、「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計69,324公升,未依規定申報菸酒稅,致逃漏菸酒稅12,824,940元,違反菸酒稅法第19條第6款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補徵稅額12,824,940元處1倍罰鍰12,824,900元並無違誤,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復執前詞爭議,又未能提出新事證及理由,訴訟主張,應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產製銷售「稻米香米酒」、「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計69,324公升,未依規定申報菸酒稅,致逃漏菸酒稅12,824,940元,予以補徵菸酒稅額12,824,940元,並按補徵稅額裁處1倍罰鍰12,824,900元,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酒之課稅項
目及應徵稅額如下:...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㈣民國九十二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及「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十五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4款第4目、第12條第1項及第19條第6款所明定。次按「(第1項)已稅菸酒出廠後,因故必須退還原廠整理、改裝或改製時,產製廠商應檢附退運有關文件,報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憑原完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之有關文件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俟整理、改裝或改製完竣後,併同當月份出廠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退廠出廠手續之已稅菸酒,應視同新製出廠之菸酒,報繳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5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為酒產製廠商,經人檢舉,由被告查獲其於93年7
月至94年2月產製「稻米香米酒」、「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短漏報出廠數量計69,324公升,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菸酒稅12,824,940元外,並按補徵菸酒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計12,824,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㈢查原告93年10月1日銷售稻米香米酒40瓶予村香公司,嗣經
退回並開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在案,未依前揭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5條規定辦理退廠暨出廠手續,卻於93年12月1日銷售予潮鮮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送貨單、退廠整理及改裝改製登記簿、93年12月份產銷月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0至65頁),是該退運之稻米香米酒40瓶(每瓶0.6公升,計24公升)應視同新製出廠之酒品予以補徵菸酒稅。次查,成豐利商行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進貨稻米香米酒計15箱(每箱20瓶,每瓶0.6公升,計180公升),每瓶進貨價格135元,進貨金額計40,500元(未含營業稅),惟因原告未開立發票,經協商乃折讓為金額40,000元,並由該商行負責人之配偶曹峯旗開立支票乙紙支付貨款,有曹峯旗談話筆錄及付款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1、24、25頁),足證原告未申報該筆菸酒稅,致漏報系爭酒品出廠數量180公升等情,原告對此兩部分之核定,並不爭執。
㈣至原告於93年7月至94年2月間銷售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
酒品予丙○○計4,80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計69,120公升),均未開立發票亦未申報完稅出廠數量乙節,原告雖陳稱確實有銷售米酒予丙○○,但數量並沒有被告所認定的那麼多云云。惟經查原告販賣與丙○○之系爭酒品,均係由原告僱請丁○○擔任司機運送,且於送貨時開立估價單給予買方,而本件由檢舉人提示之估價單(原處分卷第46-51頁及第135-139頁背面),並經證人丁○○於99年9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為其載運系爭米酒至丙○○住處所書寫開立,該估價單上之品名B-24,「B」代表米酒,「24」代表一箱24瓶,「件」代表箱的意思等情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97、104、105頁)。又證人丙○○所提出之對帳單(原處分卷第53頁)係原告代表人甲○○與其配偶陳作新一起到其住處彙算數量、金額及應付款項所記載之對帳單,該對帳單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0000000000000、陳作新」是原告代表人甲○○所寫,乃原告請丙○○匯款用的,亦據證人即買受人丙○○於99年9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98-103頁)。而原告代表人甲○○於99年8月2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對帳單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0000000000000、陳作新」為其所書寫,對帳單上之日期、件數、金額等字樣,亦是原告代表人甲○○所寫(本院卷第63、64頁),且經本院核對對帳單上之日期、件數及93年10月23日入款5萬元、93年10月25日入款7萬元(支票6萬元,現金1萬元)、93年11月26日入款10萬元、93年12月28日入款6萬元部分,其中部分亦與估價單上所記載者相符。
另證人丙○○亦曾以上開陳作新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健民辦事處之帳戶匯款10萬元予陳作新,有該帳戶存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0頁),故從對帳單上書寫之日期、件數及入款金額等觀之,證人丙○○所稱原處分卷第53頁之對帳單,為與原告代表人甲○○夫婦彙算對帳之結果,自堪採信。準此,原告出售予丙○○之米酒數量,依據原處分卷第53頁對帳單共2張,2,600+950=3,550件,及原處分卷第47頁估價單,其中右上方估價單150件已列載於前揭對帳單內,故剔除後共3筆為200+150+150=500件,及原處分卷第46頁共4筆為200+150+200+200=750件,合計共4,800箱(每箱24瓶,每瓶0.6公升,計69,120公升)。足證原告主張出售予丙○○之米酒,除少量米酒外,並無出售4,800箱之米酒予丙○○,顯不足採。
㈤本件被告係依檢舉人所提供之估價單、對帳單、進貨明細表
及匯款單等件影本,據以認定原告有逃漏菸酒稅違章行為,原告主張該單據影本不確實,可能偽造,不得據為認定違章之依據云云。惟按「檢舉人向稽徵機關提供影本證據,舉發逃漏所得稅案件時,稽徵機關並非不可依據影本認定違章;但當事人如認該影本與正本不符時,尚可另行舉證,予以推翻該影本之正確性。」為財政部62年8月13日台財稅第36142號函所規定。查檢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對帳單等件影本,已據證人丁○○、丙○○證述在案,已如前述,且被告嗣於99年10月20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990055316號函(本院卷第121-1頁),將上開檢舉人所提供之估價單等件原本函送本院,經本院核對原處分卷第46至56頁之證據影本,均與原本相符,有本院製作之對照表1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3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對帳單等有何不實,其空言主張該證據影本不實,自不足採。按原告為酒產製廠商,於菸酒出廠時依法即應繳納菸酒稅,原告產製出廠上開米酒,應注意並能注意依法繳納菸酒稅,其因未注意致漏報系爭酒稅,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受罰。
㈥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3
年7月至94年2月間產製「稻米香米酒」、「香醇行米酒」及「蓬萊米酒」等酒品計69,324公升出廠,未依規定申報菸酒稅,致逃漏菸酒稅12,824,940元,被告乃予以補徵菸酒稅12,824,940元,並按所漏稅額12,824,940元處以1倍之罰鍰12,824,900元(計至百元止),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國棟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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