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續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兆論
訴訟代理人 曾繁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鍾鳳珍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8元(計算式:2.
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下同)3,100元=8,6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
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