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1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原係鄰居關係,2人素有怨隙。緣雙方於民國96年1月10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甲○○○先將乙○○打牌之桌子翻倒,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拉扯桌子的過程中,以桌子夾住甲○○○的手,並毆打其右臉,致甲○○○因此受有臉、左手第4指挫傷、右手第2、3指擦傷等傷害,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6年6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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