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791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吳思華 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被告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吳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改正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人與學校(被保險人、要保人、受益人)之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並賠償其損失,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6,593,399,335元,該裁定業於103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存卷可參,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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