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三段九號前,見 康明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九三號重機車鑰匙插於該機車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見康明祥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九三號重機車鑰匙插於該機車上未拔取,即將該車騎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先辯稱:當天伊有喝酒,以為該車係伊所有,遂將車騎走云云,後辯稱:伊係要向車主借用機車,但並未告訴車主云云。經查,被告乙○○如何於右揭時地見康明祥所有車牌號碼000—五九三號重機車鑰匙插於該機車上未拔取,即竊取該機車騎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明祥之子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