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狀況業已周轉不靈,竟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至甲○○設於臺南市○○路○○○號之住處,佯稱向甲○○租用計程車營業,除出示身分證件之外,並簽訂租車契約書以取信甲○○,約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福特牌,1598cc)一部,除交付保證金伍仟元之外,並應每三日繳納車租共一千八百元,租期三個月。甲○○不知有詐,乃於乙○○繳納保證金三千元後,交付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詎乙○○於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拒不繳納租金,且逃匿無蹤,所留地址及手機號碼均無法聯絡,至此甲○○始知受騙,訴由本院審理。惟乙○○屢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南院刑緝字第一七八號發佈通緝,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屏東縣○○鄉○○村○○路二七之六十號為警緝獲到案,並取回上開車號營業小客車。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簽立租車契約書向自訴人租車之事實,積欠車款未還等情自承不諱,復有租車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年初起即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償還,東躲西藏。於租車契約書上所留之戶籍地址及歸仁鄉聯絡均未實際居住,自訴人按所留手機號碼聯絡結果,全無人接聽。甚至連每三日共一千八百元之車款亦全未繳納。租用而來之營業小客車,僅供自己代步之用,並無營業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綦詳。足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年初開始,即因積欠地下錢莊欠款,無力償還,經濟狀況業已陷於周轉不靈。仍隱瞞事實,以簽約方式向自訴人租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因信任被告債信,致交付汽車,顯係因而陷於錯誤,倘自訴人一始即知被告經濟狀況情形,當非願與被告簽立租車契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