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101號
原 告 星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能益
訴訟代理人 翟光華
被 告 李如駿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8101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計程車租賃契約
書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承攬車牌號碼000-0
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
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惟被告自98年11月
30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費,亦未返還系爭車輛
,而該車應於99年7月20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被告經
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被告仍繼續違法營業,且依規定
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嗣原告於99年
8月23日通知被告終止前開系爭合約,茲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乃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系爭合約不爭執,惟伊已託訴外人黃憲
政於98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及車牌交還給原告位於台北市
○○路○段之營業處所,伊未出面還車係因為兩造間尚有租
金糾紛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
證,且被告抗辯伊已交還系爭車輛及車牌予原告,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依法應提出證據證明伊已交還系爭車輛及車牌,
然被告就已返還系爭車牌及車輛,均未舉證以實,至被告雖
辯以委請他人交還車牌及車輛,然亦未有提出原告簽收車牌
車輛之證明,再者,觀諸系爭合約第15條係約定租期1年,
若承租人即被告提前終止,需賠償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10
萬元等情,果若被告確有返還系爭車牌表示提前終止之意思
表示,兩造應會匯算相關違約金、積欠租金以及未繳罰單等
情,惟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兩造於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返還車
牌時之匯算資料,故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難認屬實。故
原告以被告返違約為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牌照予
原告,尚非無據,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