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04號
原告 陳郁如
被告 鄭秋麗
訴訟代理人 吳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7號),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49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3╱10即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秋麗於民國109年8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路○○○○○○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往南平路2段492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平路2段往南平路2段516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併軟組織缺損及血腫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927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976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造成本件車禍發生,導致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併軟組織缺損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沒有爭執,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0萬927元不爭執。但就就不能工作損失17萬9763元部分,有爭執,原告應提出證明。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有爭執,因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告於109年8月5日上午8時3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新光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平路2段492號前欲左轉往南平路2段492號時,與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併軟組織缺損及血腫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於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本院審理中,經被告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後,該會依據本院所檢送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及其他跡證等證據資料,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因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前揭鑑定意見關於被告疏失之部分,核與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相符,而關於原告之疏失部分,亦與刑事卷內所附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兩造各自陳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是以前揭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審酌兩造之疏失情節,應認過失比例為原告2成、被告8成,方屬合理公允。是以原告主張「本件肇責全在被告」云云、被告抗辯「肇責應該是原告4成、被告6成」云云,均非可採。而被告既有前揭駕駛疏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造成原告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下肢挫傷併軟組織缺損及血腫」之傷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惟所應再予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細項金額,是否均屬於法有據?茲分論如下:
1、醫療費10萬927元部分: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0-1至10-12、11
頁),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受有醫療費用10萬927元之損失」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不能工作損失17萬9763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壢交簡附民卷第9、13頁),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以108年年度薪資所得71萬9054元計算,平均月薪為5萬9921元,3個月共損失17萬9763元」云云。就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宜休養復健3個月」等旨,然依被告傷勢及職業為科技公司資深管理師(見卷附之在職證明書)觀之,此所謂「宜休養復健3個月」顯然並不等同於「3個月無法工作」,且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個資卷內)之記載,原告於108年申報自雇主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之薪資額為71萬9054元,與本件事故當年109年申報自同一雇主所取得之薪資額為67萬2954元,二者之差額甚微,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車禍受傷,公司算是公傷假,公司依然有給付薪水」等旨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薪水收入減少之損失17萬9763元,被告應如數賠償」云云,即非可採,自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月薪4至5萬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身心飽受煎熬,且被告迄今未有關心及道歉之誠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情形,審酌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且曾住院11日進行清創手術,並須休養復健3個月,衡情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惟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38歲,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於濂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管理師,月薪約4萬5000元,名下有面額4萬元之股票,別無其他登記之動產、不動產,109年申報所得額為68萬1154元;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56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面額2萬元之股票、房屋1筆、土地1筆,109年申報所得額為2萬2434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個資卷內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59、60頁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單,暨前舉之診斷證明書),兼衡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兩造各自駕駛疏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15萬元,方屬公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則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合計為25萬927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927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情形,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駕駛疏失行為,及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行為所致,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原告2成、被告8成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從而,依據前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應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前揭主張有據之損失25萬927元中,應由被告負擔之損害額僅為20萬742元(即25萬927元×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24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產險賠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萬9498元(即20萬742元-6萬124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7日(參見壢交簡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3萬9498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