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莊智超 相對人 黃獻毅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民事裁定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公債壹張(代號:A96101),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942號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公債,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聲請人願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假扣押之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15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942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度裁全字第9168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15號、96年度存字第5396號、98年度聲字第942號民事卷查對無誤,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參照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