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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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161號原告大自然華城自治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500元及依大自然華城自治會住戶規約第11條第4款約定,給付自逾期10日起按未繳金額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滯納金,並自逾期3個月以上時,加計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時後,原告減縮利息及違約金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其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事由,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為新竹市○○路大自然華城社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大自然華城自治會住戶規約第11條第1款規定,每戶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300元,即每季繳交3,900元。詎被告自民國8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88年4月份起至94年3月份出售並點交房屋與買受人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欠繳97,500元,雖經原告數度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前開規約第11條第4款規定「會員應於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若逾期10日以上者,除應繳金額外亦需給付滯納金,每日以未繳金額之千分之1計算;若逾期3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
」請求被告應給付滯納金及利息。
(二)被告辯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未寄發致程序不合法,若合法通知被告,經被告到場說明,住戶會同意未居住者折半收取管理費等議題云云。惟原告已將歷次開會通知置於被告信箱,僅因被告未居住於該屋,致未收取前開開會通知,被告復未告知其聯絡新址,以致原告無法寄送通知書至被告新址。原告均以人工收費方式收取管理費,惟被告拒絕繳納,幾經催繳無效,原告始聲請支付命令。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居住大自然華城社區期間,均如數繳納管理費。其餘未居住期間,原告仍請求全額給付,並不合理。
(二)被告僅收到社區第一次之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惟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致僅以座談形式進行。被告於該次座談中建議原告勿向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催討、未居住者減半收取管理費及未能欣賞花園及享受部份公共設施之住戶,不應收取該部分費用等,與會住戶多人與被告想法一致。被告質疑原告嗣後召開所有權人會議時,未按規約辦理,召集程序不合法,被告未受通知,未能到場,以致被告無從於會議中為上開建議。若被告到場,相信多數住戶會同意被告之提議。
(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製造噪音、豢養之寵物隨地大小便,影響社區居住安寧及衛生,被告曾向原告反應,但均未獲得解決,被告為避免噪音干擾,增加氣密窗等設置,並因此出售房屋,顯見原告對社區之管理不佳,自不應收取高額之管理費。被告曾收到原告之財務委員聯繫有關管理費繳納事宜,曾請擔任社區委員之同事向原告提議管理費繳納方式,惟未獲原告同意,始未繳納管理費。
(四)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擔,首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自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依私法自治原則,經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即俗稱管理費),而由管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支付,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上開決議應屬共有人間契約約定內容,全體住戶自應遵守上開決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參諸上項規定之意旨,當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所爭議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且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在未經撤銷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應受有效之推定,仍屬有效,以維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安定性。
(二)被告不爭執其原為大自然華城社區內房屋之所有權人,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而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辯稱其未參與住戶規約之修訂,未居住於大自然華城社區期間,原告無權對其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查,大自然華城社區之住戶規約迄今仍為該社區有效之規範,未曾被訴請撤銷,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參與住戶規約之修正,即認其不受該規約之拘束。另依據大自然華城自治會住戶規約第12條之約定可知,系爭管理費之用途主要在於1、委任或雇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3、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4、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負。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7、其他基金及共用部分之經常管理費用。故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取、用途既均涉及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以及公共性事務之進行,自不因被告未使用其社區內原有房屋而有異,社區相關費用之支出猶然,並未因此減少。準此,被告即負有依規約約定共同分擔社區共用部分相關費用之義務,況系爭住戶規約中亦無有關住戶未使用專有部份,即得免繳管理費之約定,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無足成立。
(三)另被告所辯曾建議原告勿向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催討、未居住住戶之管理費減半及未使用公設之住戶得減收管理費、原告管理不彰致社區品質低落等情,均未經大自然華城社區住戶達成共識,將之酌定為可減收管理費之條文而訂於規約,故縱令被告所言屬實,亦不得以此拒絕繳納管理費。此外,被告另抗辯原告嗣後之住戶會議召開程序不合法,其未收到通知,無法到場故不受拘束云云。惟查,縱令大自然華城社區住戶會議之召開具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情事,亦係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通過修正住戶規約決議之問題,於住戶規約未經法院撤銷前,自仍存在有效,被告自應遵守,被告以住戶會議未經合法召集,其未參與開會為由拒繳管理費,自非有據。
(四)原告依大自然城自治會住戶規約第11條第4款「會員應於規定日期前繳納應繳金額,若逾期十日以上者,除應繳金額外亦需給付滯納金,每日以未繳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若逾期三個月以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年息百分10計算。」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繳費寬限日3個月後起計,各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之財務委員曾與其聯繫繳納欠繳之管理費,則被告就上開管理費之繳納,確已陷於遲延,原告據上開住戶規約所為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編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起│利息、違約│││(新臺幣)│算日(至清償日│金年利率各││││止)│百分之10,│││││合計年利率│││││如下(%)│├──┼────┼───────┼─────┤│1│3,900元│88年1月16日│20│├──┼────┼───────┼─────┤│2│3,900元│88年8月16日│20│├──┼────┼───────┼─────┤│3│3,900元│88年11月16日│20│├──┼────┼───────┼─────┤│4│3,900元│89年2月16日│20│├──┼────┼───────┼─────┤│5│3,900元│89年5月16日│20│├──┼────┼───────┼─────┤│6│3,900元│89年8月16日│20│├──┼────┼───────┼─────┤│7│3,900元│89年11月16日│20│├──┼────┼───────┼─────┤│8│3,900元│90年2月16日│20│├──┼────┼───────┼─────┤│9│3,900元│90年5月16日│20│├──┼────┼───────┼─────┤│10│3,900元│90年8月16日│20│├──┼────┼───────┼─────┤│11│3,900元│90年11月16日│20│├──┼────┼───────┼─────┤│12│3,900元│91年2月16日│20│├──┼────┼───────┼─────┤│13│3,900元│91年5月16日│20│├──┼────┼───────┼─────┤│14│3,900元│91年8月16日│20│├──┼────┼───────┼─────┤│15│3,900元│91年11月16日│20│├──┼────┼───────┼─────┤│16│3,900元│92年2月16日│20│├──┼────┼───────┼─────┤│17│3,900元│92年5月16日│20│├──┼────┼───────┼─────┤│18│3,900元│92年8月16日│20│├──┼────┼───────┼─────┤│19│3,900元│92年11月16日│20│├──┼────┼───────┼─────┤│20│3,900元│93年2月16日│20│├──┼────┼───────┼─────┤│21│3,900元│93年5月16日│20│├──┼────┼───────┼─────┤│22│3,900元│93年8月16日│20│├──┼────┼───────┼─────┤│23│3,900元│93年11月16日│20│├──┼────┼───────┼─────┤│24│3,900元│94年2月16日│20│├──┼────┼───────┼─────┤│25│3,900元│94年5月16日│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