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慶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柯慶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慶福於民國101年3月6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西二街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101年3月6日19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四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色圓形號誌管制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紅燈禁止進入路口之指示,擅自闖越紅燈違規進入前開路口,適有 黃振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柯慶福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前車頭即與黃振軒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黃振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柯慶福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協助救助,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停車察看,將黃振軒救護送醫或報案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逕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慶福對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因而與告訴人黃振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振軒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黃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偵查卷第22至24、75頁)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20至21頁)、告訴人黃振軒提出之 林森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偵查卷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參照偵查卷第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照偵查卷第39頁)、證號查捐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參照偵查卷第40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參照偵查卷第43至4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參照偵查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照偵查卷第46至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5張(參照偵查卷第48至6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參照偵查卷第67至7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其肇事,竟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即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闖越紅燈肇事,致告訴人黃振軒受傷後逃逸,置其安危於不顧,惡性非輕,惟考量告訴人黃振軒所受傷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黃振軒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黃振軒之諒解,此有和解書(參照偵查卷第77頁)在卷可按,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錯悔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無照駕駛不敢停留現場,亦未停車察看告訴人黃振軒之傷勢或協助救護、報警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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