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呂進益 被上訴人 顏昆南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132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43-4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多次催告拆屋還地,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稱:當初地政人員測量時說被上訴人有占用到上訴人土地,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卻認為沒有占用,故上訴人認為上開兩機關測量均有錯誤,應該要重新處理本案,或者是將本案送到中興測量公司重新鑑測。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依上訴人原審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應係測量基椿錯誤等語置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於本院補稱:一般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僅安排一個工作天,且從最近界樁測量,然國土測繪中心乃中華民國最高之測量單位,並直屬於內政部,而舊地籍圖破舊即土地法第46條之1重測亦由國土測繪中心主導,其測量均定3、4天以上工作天,從甚遠基準點測起,故依該中心民國101年9月10日函文所稱之測量方法,自必較為精確與可信,因此原判決採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意見,並無違誤。更何況,本案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僅不過15平方公尺,且未配賦,自不可率採,加上本件上訴人欲拆除者乃被上訴人之建物,當不得在其無法確定有無越界情況下,僅憑主觀猜測,擅自要求被上訴人拆除,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嫌。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路厝小段1320-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243-4地號土地相鄰。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有無越界建築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經查:系爭土地是否遭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一節,經原審先後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清水地政事務所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0.0015公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則認並無占用,此有各該成果圖附卷可證。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200分之1),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該中心函文所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54頁)。
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界址點,是其鑑測結果,自較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精確,而可憑信。本院為求慎重,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之可信度乙節,向該中心函詢結果,經該中心函覆以「七、戶地測量(一)施測範圍1、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2、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檢測時,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分割線次之。為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一)所明定,本中心辦理本案鑑測時係依上開規定判認系爭經界之位置,至測量方法,詳如鑑定書第2段」,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9月10日測籍字第1010033345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足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判認系爭經界位置之方式,亦符合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作業程序。至上訴人固空言主張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其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何處有誤,始終未能加以敘明,並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誤而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然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有何不可信之處,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之建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吳崇道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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