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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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3,家上,36【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裁判全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3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複代理人 孫浩偉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1日結婚,嗣雙方於100年4月13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司家調字第31號調解離婚成立在案,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0年4月13日終止。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0年4月13日經原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調解離婚,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是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時即100年3月1日為基準。
(二)兩造於100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
1、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1)玉山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220元。
(2)郵局存款809元。
(3)志聖工業股票4,750元。
(4)宏傳電子股票7,320元。
(二)被上訴人負債:
(1)積欠訴外人丙○○欠款17,500,000元。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95,510元。
(三)依上計算,上訴人婚後負債大於婚後財產,剩餘財產為0元。
2、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婚後財產:
(1)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以下稱新莊○○○○房地)價值6,565,000元。
(2)大眾銀行存款28,589元
(二)上訴人負債:新莊農會房屋貸款:1,086,913元
(三)依上計算,上訴人剩餘財產為5,506,676元(6,565,000+28,589-1,086,913=5,506,676),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2,753,338元(5,506,676÷2=2,753,338),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新莊區○○○○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為買賣非贈與,且該房地為兩造婚姻期間之住所,迄今兩造仍居住該處,於離婚前該房地購屋款及貸款大部分固由被上訴人支出,此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分擔家庭生活費。且被上訴人因主觀上認為自己至少有該房地二分之一權利,又希望兩造還有復合機會,始於離婚後繼續繳交房貸及家庭一切開銷。
2、上訴人主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係被上訴人以借名方式登記在第三人丁○○等人名下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持有之○○公司股份業已於99年2月間全數讓與第三人丁○○,已據丁○○證述在卷。
又○○公司前固於91年7月招募股東集資1000萬元(100萬股),股東成員分別為被上訴人、戊○○、己○○(由庚○○代表登記)、辛○○,然因經營不善,負債大於營業收入,股東戊○○、己○○、辛○○乃於98年間請求退股,退股方式為自公司資產中取回退股金,斯時○○公司資產價值評估僅有8,840,663元(含應收帳款5,159,108元),前開股東退股後,○○公司並未辦理之減資登記或股份消除,是依持股比例,被上訴人對○○公司可享之利益為2,917,418元(計算式:8,840,663×0.33=2,917,418)。被上訴人考量評估前開○○公司資產包含5,159,108元之應收貨款,實際價值應遠低於2,917,418元,且○○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流動性較差,乃於99年間將○○公司持股全部轉讓丁○○,以抵償被上訴人於97、98年間向丁○○調借之160萬元,應不違常情。丁○○取得○○公司股份後,因被上訴人較熟悉○○公司之業務狀況,故受丁○○倚重,仍在○○公司任職,但與○○公司間已轉為僱傭或委任關係。
3、桃園縣○○鄉○○路○○號○○樓房地(下稱蘆竹鄉房地)確為丁○○所有,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丁○○名下。系爭蘆竹鄉房地之購買過程,已據丁○○陳述明確,並提出相關資金來源。而該房地係於100年3月2日得標,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購屋資金係出自被上訴人,徒憑己意猜測妄指該房地係被上訴人出資屬被上訴人所有,昧於事實。至丁○○購得上開蘆竹鄉房地後,因其祖父母要求被上訴人約束丁○○莫輕易出售出,經於取得丁○○同意後,始在上開蘆竹鄉房地設定抵押權,惟嗣亦已於100年12月間塗銷。
再者,因丁○○常在南部,故委託被上訴人替其處理上開蘆竹鄉房地整理、出租等事宜,被上訴人所代收之租金扣除管理費、修繕費用後若有多餘,再與丁○○結算。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無非以被上訴人曾以○○公司代理人名義匯款繳納系爭新莊區○○○○房地貸款為據,然被上訴人受丁○○之託處理○○公司業務,而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在○○公司之薪資,因被上訴人為實際匯款人,始在匯款單據代理人姓名上填載為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之父壬○○雖於101年1月9日解除其20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但該款項實乃壬○○借予被上訴人,已據壬○○到庭陳述無訛。上訴人空指該款項為被上訴人藏匿於壬○○處主張應將該款項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顯非可取。
5、第三人丙○○於95年間匯入○○公司帳戶內之175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向丙○○借貸之款項。查兩造婚後,被上訴人投資之○○公司經營並非良善,另外投資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虧損連連,因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擔保向金融機構借貸,遂向姊夫丙○○借貸1750萬元供公司周轉使用。因○○公司、○○公司仍無起色,被上訴人乃於99年間將上開公司結束營業或轉讓經營權,○○公司目前尚有債務未清償完畢。
6、兩造婚姻期間,被上訴人不論所營本業或投資事業均不理想,虧損連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處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得款86萬元時,無從預知上訴人將於100年3月1日訴請離婚,是上訴人主張將上開款項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並非有理。
7、被上訴人自兩造婚後,每月付予上訴人之生活費均在2萬元以上,92年間購入系爭新莊○○○○路房地後,出租該屋頂樓每月12,000元之租金亦由上訴人收取花用,子女教育、保險、育樂等費用支出則由被上訴人另為支付,被上訴人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調整、免除剩餘財產分配額之適用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3,338元,及自102年1月3日之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家調字第161號調解成立,故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85年10月21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亦即應以100年4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
(二)兩造於100年3月1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
1、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婚後財產為:
(1)新莊○○○○房地價值6,565,000元。
(2)大眾銀行存款28,589元。
(二)上訴人負債:新莊農會房屋貸款:1,086,913元。
2、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1)玉山商業銀行存款8,220元。
(2)郵局存款809元。
(3)志聖工業股票4,750元。
(4)宏傳電子股票7,320元。
(5)遠雄人壽保單價值545,430元、中國人壽保單價值339,148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1,56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780,78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277,13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24,324元。
(6)○○公司股份100萬股,市值11,430,000元。
(7)第三人丁○○名下之蘆竹鄉房地價值3,906,000元。
(8)第三人壬○○名下之定存2,000,000元。
(9)98年間出售○○公司股票所得86萬元。
(二)被上訴人負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95,510元。
(三)上訴人所有系爭新莊○○○○房地,除自備款20萬由上訴人支付外,其餘自備款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皆由被上訴人負擔,且當初購置該房地時,被上訴人即言明要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是該房地應為上訴人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四)○○公司部分雖經證人丁○○到庭證述其係以被上訴人積欠之160餘萬元為代價向被上訴人承購○○公司股份,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為證明。且丁○○之父母為瘖啞人,平時以水泥工維生,工作並不穩定,丁○○自國中起,皆以打工求學,自謀其力,斯時年僅約22歲之丁○○應無160萬元之資金借貸予被上訴人。
(五)證人丁○○雖證稱蘆竹鄉房地係其法拍所得,標金37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其父母出資云云,惟丁○○斯時年約26歲,且其家中經濟並不富足,何來自有資金繳納該拍定價額?且其提供之資金來源,實係○○公司之客戶匯款資金與證券投資股票(敦北分行)帳戶之資金,足見其證言與所提事證不符,實不足採。又依不動產法拍投標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屋委託投標之委託人及出租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曾為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等情,益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丁○○。
(六)被上訴人之父壬○○名下之定存200萬元係被上訴人以壬○○之名義存款,實為被上訴人所有。雖壬○○於證述因被上訴人日子不好過,因此匯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之用云云,然該筆款項被上訴人係用於購買廠房,倘被上訴人經濟拮据,何須購買他屋擴充廠房?顯見其證言不實。
(七)被上訴人於98年間出售○○公司股票所得款項86萬元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款項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八)否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丙○○借款1750萬元,丙○○乃被上訴人姐夫,其證詞難免偏頗。又該款項係匯入○○公司帳戶,且該借據並無丙○○之簽名,參以大額借款竟未設定擔保物,且約定還款方式係公司營建有起色時再分攤歸還,自95年迄今亦未向被上訴人索取任何本息,足見該款項應係丙○○投資○○公司之投資款,而非被上訴人之借款。
(九)綜上,上訴人剩餘財產顯少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屬無據。再上訴人婚後雖未外出就業,但係擔任家庭主婦,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辛勞程度不亞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非但未體諒上訴人辛勞,反多次對上訴人施暴,上訴人曾因此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保護令聲請,其後因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上訴人始撤回上開保護令之聲請,而上訴人目前收入微薄,經濟拮据,是倘認上訴人仍需支付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亦請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53,338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9頁至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5年10月21日結婚,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嗣雙方於100年4月13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調字第161號調解離婚成立。
2、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名下之財產有:(一)玉山商業銀行存款8,220元、(二)2.郵局存款809元、(三)志聖工業股票4,750元、(四)宏傳電子股票7,320元。負債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295,510元。
3、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名下之財產有:(一)新莊○○○○房地,價值6,565,000元、(二)大眾銀行存款28,589元。負債則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房屋貸款1,086,913元。
4、兩造婚姻期間,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為:(一)遠雄人壽保單價值545,430元、(二)中國人壽保單價值339,148元、(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41,565元、(四)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780,784元、(五)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277,139元、(六)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24,324元。合計3,308,390元
5、坐落桃園縣○○鄉○○路○○號8樓房屋及所坐落○○○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係訴外人丁○○名義以拍賣為原因於100年3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2日。
(二)兩造爭點:
1、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何?
2、新莊○○○○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3、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擁有市值11,430,000元○○公司100萬股份,應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4、市值3,906,000元之蘆竹鄉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用第三人丁○○名義登記?
5、被上訴人之父壬○○於101年1月9日解除定期存款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000,000元,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6、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出售○○公司股份,是否係意圖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出售所得860,000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7、被上訴人有無於95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7,500,000元迄未清償?
8、若上訴人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上訴人有無顯失公平情形?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何?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雖嗣非經判決離婚,而係於100年4月13日經原法院100年度家調字第161號調解離婚成立,固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實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自仍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100年4月13日離婚調解成立之日為準,並不足採。
(二)新莊○○○○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而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
1、查坐落新莊○○○○房地係上訴人於91年3月12日向第三人 陳素芳 購買,而於91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該房地買賣過戶資料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45頁、卷一第9至14頁),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之價金,除自備款20萬元外,其餘自備款及向銀行貸款之本息,迄兩造離婚時止均由被上訴人支付,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惟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於買受後係供作兩造婚姻期間兩造及子女之住居所,且兩造婚後上訴人擔任家庭主婦,負責家務料理及照顧子女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所陳明,則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以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之所得,支付兩造共同住所即系爭房地之大部分自備款及後續貸款,乃維持家庭生活之必要,顯屬被上訴人依其經濟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行為,難遽以此指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贈與。
3、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婚後多與配偶同居共財,對本身及配偶之財產無明顯區分(例如夫每月將所得交由妻統籌處理,再按月向妻領取固定零用),且於婚姻存續期間倘有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因在正常情況下,夫妻乃一婚姻共同生活體,故大部分夫妻會協議將該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以利處理貸款或相關事宜,是夫妻如有以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除非有特殊事證,自難以出資來源逕謂該不動產為他方贈與或他方借名登記。而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以特別之財產清算程式,作為釐訂複雜地夫妻財產關係之準則。綜上,上訴人辯稱其所有新莊○○○○房地係被上訴人贈與,不應列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範圍,顯非有理。
(三)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擁有市值1143萬元之○○公司100萬股份,應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1、查○○公司係於88年8月31日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於91年間股東有被上訴人(持股30萬股)、戊○○(持有30萬股)、庚○○(持股20萬股)、辛○○(持股10萬股),嗣99年2月22日股東則變更為丁○○(持股20萬股)、癸○○(持股70萬股)、子○○(持股5萬股)、丑○○(持股5萬股)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4及104、105頁)。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持有之○○公司股份已於99年2月間以160萬元全部轉讓予丁○○以抵償其積欠丁○○之債務云云,證人丁○○亦證稱「我叔叔即原告之前有跟我陸陸續續跟我借了一些錢都沒有還,數目大約有160幾萬元,在民國99年時原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就把○○的機器轉賣給我,並以他欠我的錢作為入股的對價,且我就把我入股分得的股票分給我兩個妹妹跟阿嬤癸○○。不過我有委託他經營,因為他對○○公司之狀況比較熟悉。我借給他160幾萬元,是用現金給付比較多,每次大約二、三十萬元。這些現金大多都是我父母給我的,他們是瘖啞人士,他們的錢大部分都交給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6頁),惟被上訴人及證人丁○○均未能具體說明其二人間各次借款之時間、金額等明細情形,證人丁○○所提其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其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亦查無任何金錢給付被上訴人之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被上訴人及證人丁○○亦均未提出任何足證丁○○有交付金錢借予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而被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又係叔姪關係,拍定登記於丁○○名下之桃園蘆竹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出具不動產法拍投標契約書委請訴外人寅○○投標,丁○○於取得桃園蘆竹房地所有權後,即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將房屋出租,有不動產法拍投標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至75頁),足見其二人關係至為密切,則在無其他佐證下,能否逕以其二人之說詞,即認被上訴人有向丁○○借款160萬元,已非無疑。
3、又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雖於99年間已登記於丁○○、其妹妹子○○、丑○○及阿嬤癸○○名下,惟○○公司仍由被上訴人持續經營,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其較熟悉○○公司之業務狀況,故受丁○○倚重,繼續在○○公司任職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述,○○公司原於其經營下係虧虧連連之公司,丁○○受讓股權後又不自行營經,則丁○○既無自行經營○○公司之意願,又長期居住南部,亦無自行經營之可能之情形下,卻以其債權作價受讓虧損中之○○公司之股份,讓原經營虧損之被上訴人繼續為其經營,而承受持續虧損之不利益,顯與常情不符。參諸被上訴人既未據提出任何足證丁○○有交付金錢借予被上訴人,或任何與丁○○間以借款作價轉讓股權相關之結算之證據資料,且查無被上訴人因代丁○○經營○○公司,對丁○○報告公司經營狀況之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實際上仍擁有○○公司之股權,應為可取。
4、查○○公司經營不善,負債大於營業收入,股東戊○○、己○○(由庚○○代表)、辛○○於98年間請求退股,經決議退股方式為自公司資產中取回退股金,斯時○○公司資產評估為8,840,663元(含應收帳款5,159,108元),嗣前開股東退股後○○公司未辦理減資登記或股份消除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證人即股東己○○證稱:「當時○○公司之股東有原告、戊○○、辛○○及我,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其他3人只是單獨出資,在好幾年前,……因為○○公司經營狀況不是很好,我們其他三個就決定退出,不在繼續投資。我們要退出該公司時,有先清算公司的資產,那個時候扣除負債大概剩800多萬元的資產,四人協議依照當時出資之比例退還我們三人,因為占出資額的15%,應該是可以取回800多萬元資產中15%之現金及該公司轉投資之未上市生物科技公司股票,因此當時我有拿到10幾張約1萬多股之生物科技公司股票及70幾萬元的現金,但還不還足應給付我的款項,到目前還積欠退股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背面);證人即另一股東辛○○亦證稱:伊於91年間有投資○○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占○○公司資本10%,於98年間伊退股,因○○公司原本資本額有1000萬元,退股時○○公司有虧損,資產僅有884萬元左右,故退股股東依出資比例取回投資金額,並自公司資產取回退股金,伊迄今尚未取回全部退股金,因部分退股金係以○○公司之應收帳款抵付,而○○公司尚未完全收回該應收帳款,據伊了解○○公司於伊等股東退股後未為減資或股份消除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至189頁背面),核相符合。且○○公司確有於98年11月25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股東股權轉讓事宜,乃對○○公司資產進行結算,經全體股東確認○○公司剩餘資產為8,840,663元,並議決「轉讓者依股份取回現金及等值金額」,亦有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公司股份之價值為2,917,418元(計算式:8,840,663×0.33=2,917,418),尚非無據。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於上開股東退股後有另行籌資補足○○公司資本之情事,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公司股份之價值為1,143萬元,尚嫌無據,應以2,917,418元計算上訴人所有○○公司股權之價值。
(四)市值3,906,000元之蘆竹鄉房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借用第三人丁○○名義登記?應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1、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路○○號○○樓房屋及所坐落○○○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寅○○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投標,於100年3月2日得標過戶借名登記於丁○○名下,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查被上訴人固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寅○○投標(見原審卷一第70頁),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蘆竹鄉房地,係訴外人丁○○以拍賣為原因於100年3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3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而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起訴時即100年3月1日為準,已如前述,而訴外人丁○○既係於基準日之後始登記為系爭蘆竹鄉房地之所有權人,則縱被上訴人方為實際所有權人,亦係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後始取得之財產,無庸列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2、況丁○○就系爭蘆竹鄉房地拍賣事件,先後於100年2月15日自其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內提領75萬元,100年2月21日自其永豐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提領91萬6,000元,及自其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4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蘆竹鄉房地之價金,有丁○○永豐銀行敦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公司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至23頁),且查無支付蘆竹鄉房地價款來自被上訴人之資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曾就桃園蘆竹房地,出具不動產法拍投標契約書,即認系爭桃園蘆竹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抗辯桃園蘆竹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尚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之父壬○○於101年1月9日解除定期存款匯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壬○○於101年1月9日解除定期存款匯予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實際係被上訴人所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主張壬○○係以務農維生,不可能有該筆存款云云,惟「(問:你在101年時是否有匯款給原告?)有。原告跟我說他日子不好過,我匯款給他周轉,這筆錢原告還沒有還給我」、「(問:這兩佰萬是從哪裡來的?)這是我從年輕的時候打拼一點一點存下來,這筆錢我之前是存在郵局,從郵局定存解約後匯款給原告」等語,已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頁,並有證人所提郵政存簿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反證得以推翻該證詞,其主張系爭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有,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並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出售○○公司股份,是否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出售所得86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計入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否則不啻剝奪夫妻一方財產自由處分權,亦與民法上當事人自治原則及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旨趣相違背。而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且應由主張一方即上訴人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出售○○公司股份得款860,000元,顯係意圖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惡意脫產,依法應予追加歸入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上開處分顯係脫產行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取。且衡諸兩造離婚訴訟係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提起,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98年即預知上訴人將於100年3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而為○○公司股份之處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洵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有無於95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750萬元迄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間向丙○○借貸175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固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證人丙○○雖亦證稱被上訴人是伊妹婿,伊於95年間有借款1750萬元予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表示需要週轉,該1750萬元之資金是伊將伊在京城銀行北港分行定存單解約後匯入被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帳戶內讓他運用週轉,當時被上訴人有借據交付伊,該筆款項迄今未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至195頁),並提出借據原本,經原法院核對與被上訴人所提借據影本相符。惟此1750萬元證人丙○○係匯入○○公司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而查無上開款項再由○○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轉入被上訴人帳戶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證人丙○○亦證稱被上訴人表示款項係供公司週轉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足見系爭1750萬元係為支應○○公司週轉之需而借。且95年向丙○○借款之時,○○公司之其餘股東尚未退出,衡情被上訴人應無自行負擔債務向他人借款,而無條件供○○公司使用之可能。參諸斯時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及所借款項係供○○公司使用,應認被上訴人係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丙○○借款,實際之借款人應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此1750萬元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退步言之,若認係被上訴人向丙○○借款1750萬元,而指示丙○○匯入○○公司之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則被上訴人對於○○公司亦有175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被上訴人若主張於婚後債務列入向丙○○借款之1750萬元,則亦應於其婚後積極財產中列入對於○○公司之175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僅列1750萬元對丙○○之債務,為不足取。
(八)若上訴人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上訴人有無顯失公平情形?
1、查被上訴人對於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3,308,390元之保單價值,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基準日所有婚後積極財產有:(一)玉山商業銀行存款8,220元、(二)郵局存款809元、(三)志聖工業股票4,750元、(四)宏傳電子股票7,320元。(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3,308,390元,(五)所持○○公司股權之價值2,917,418元,合計6,246,907元(8,220+809+4,750+7,320+3,308,390+2,917,418=6,246,907),扣除所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95,510元之借款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5,951,397元(6,246,907-295,510=5,951,397)。
2、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婚後積極財產有(一)新莊○○○○房地,價值6,565,000元、(二)大眾銀行存款28,589元,合計6,593,589元(6,565,000+28,589=6,593,589),扣除其所負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房屋貸款債務1,086,913元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506,676(6,593,589-1,086,913=5,506,676)。
3、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既多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自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則兩造關於「若上訴人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上訴人有無顯失公平情形?」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可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53,338元,及自102年1月3日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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