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秀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清寒,年邁無業,又患病住院治療,因而無法按期給付告訴人每月分期款項,抗告人並非故意拒不還款,實乃情非得已,非屬情節重大,原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誠有可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給予抗告人一些時間以便籌款償還告訴人云云。
三、本院查:抗告人自判決確定後,僅給付新臺幣15,000元予告訴人,迄今歷時半年以上,雖表示曾住院開刀,但康復後,仍未還款,並恣意決定「被害人選完里長再還」,或是以沒錢、要偕同兒子處理而拖延,甚至原審法院一再安排雙方溝通、協商,仍拒不把握遵守,足見抗告人已無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誠意,抗告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抗告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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