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訴人A女(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上訴人 江順達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下稱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主張:伊與乙○○雖於民國(下同)97年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於99年初即已分手,惟乙○○不甘伊提出分手要求,遂分別於:1、99年4月初至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伊至新北市土城區附近,掐伊脖子及摀住伊嘴巴,並恫嚇伊稱:「不要逼我把你掐死」等強暴、脅迫手段違反伊意願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及性自主決定權。2、乙○○於99年6月6日前某日及100年8月間,以其帳號及密碼登入其個人設立之「Picasa網路相簿」網站(下稱系爭網路相簿),未經伊同意,公然刊登伊照片,並在照片旁以伊為第一人稱撰寫並非真實、充滿性暗示、不堪入目及揭露伊隱私如附件編號三之文字,他人因而認伊個性隨便放蕩,侵害伊隱私及名譽權。3、乙○○於99年6月6日22時許至23時許間,以其手機分別傳送附件編號一之訊息與伊,再於翌(7)日9時43分許、10時53分許、14時21分許分別傳送附件編號二之訊息,恐嚇伊若不與其發生性行為,將繼續散布甲系爭網路相簿之不雅照片及文字,致伊心生畏懼不得不依約於99年6月9日18時許,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格利時尚旅館」(下稱寶格利旅館)803號房間,遭乙○○強制性交得逞。4、乙○○又於100年8月3日17時2分許傳送附件編號四之簡訊:再於翌(4)日8時51分許、10時43分許、18時18分、47分、21時55分發送附件編號五簡訊,恐嚇伊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將再度公布系爭網路相簿照片,致伊身心承受極大恐懼及壓力,侵害伊身體、健康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乙○○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7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下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乙○○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其以:伊與甲自97年7月10日開始交往,已合意性交多次,當時甲已有男友,伊亦有配偶,兩造間之感情不能以一般正常男女予以評價。兩造於99年4月間原相約出遊,嗣甲因男友取消,伊因妒忌而與甲發生口角,甲打伊巴掌,伊因而哭泣並經甲安慰,兩人合意在車上發生性行為, 嗣伊 送甲返家兩造仍繼續以Gmail即時通訊交談或簡訊往來,並無不快或異常。兩造再於99年6月9日晚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甲於當日上午尚發簡訊約晚上見,再於性交後主動發送附件編號六簡訊,表達依依不捨之謝意及愛意,並無任何不悅情緒,再於99年8月3日以簡訊祝賀生日快樂,顯示兩人係在友好情境下結束彼此關係。又甲自99年8月起與伊斷絕聯繫,伊亦因甲將與男友結婚而不願打擾其生活,嗣於100年1月間伊與配偶結束婚姻關係,再於100年5月間與甲○不期而遇,甲對伊卻視若無睹,復於伊0月0日生日未予祝賀,始發送附件編號四、五簡訊,僅係一時情緒,無恐嚇或強制甲之意。至甲主張伊侵害名譽及隱私部分,系爭網路相簿存放之照片需以特定帳號登入始能觀看,並非公開資訊,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並未受到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如下:
(一)乙○○原係已婚之人(88年9月19日結婚,100年1月26日兩願離婚),於97年7月間因工作結識甲成為男女朋友,甲於98年底接受其男友(現為甲配偶)求婚,乙○○於99年4月初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凌晨1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至甲新北市土城區住處之偏僻處發生性交行為。
(二)乙○○於99年6月6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並以其系爭網路相簿之帳號及密碼登入,在該網路相簿之甲照片旁,以甲為第一人稱加註如附件編號三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86至91頁)。乙○○再於99年6月6日21時50分、21時59分、22時15分、22時28分、22時48分及22時8分,傳送附件編號一1至6之簡訊至甲手機(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18至21頁、原審卷第92至94頁)。甲於同(6)日22時3分、27分、31分、37分、42分、48分、53分、58分、23時8分、14分、24分、39分,陸續傳送附件編號七簡訊與乙○○(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54頁背面至55頁)。
乙○○於翌(7)日9時43分、10時53分發送附件編號二簡訊與甲(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95至96頁)。甲於99年6月7日10時57分,11時5分傳送附件編號八簡訊與乙○○。甲於99年6月9日18時許先進入寶格利旅館803號房間,乙○○到達後,兩造發生性交。
(三)甲於100年初結婚,乙○○不滿於其000年0月0日生日甲未傳達祝福,於該日21時2分及翌(4)日8時51分、10時43分分別傳送附件編號四及五1之簡訊與甲(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23頁背面至25頁)。甲於同日即100年8月4日報警處理。乙○○於同日18時47分、21時55分傳送附件編號五2之簡訊(見卷外影印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
(四)乙○○因上開99年4月初至同月14日之某日及同年6月發生性交之行為,暨上開99年8月3日及4日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94號、原審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案件分別判處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及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3年8月、3月10月及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見本院卷第44至57頁、原審卷第143至151頁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至甲請求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乙○○所否認,茲將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乙○○於99年4月初至同月14日止間之某日,違反甲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1、甲在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指稱:伊於99年初與乙○○分手,伊在其休旅車上洽談時,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當時跟其在後座,伊極力掙扎並且大叫,試圖讓車子晃動,想讓經過的人發現救伊,其就掐伊脖子,還摀住伊嘴巴,當時伊覺得快不能呼吸,其對伊說「妳不要逼我把妳掐死」,伊因怕危及生命,仍被迫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9頁正、背面);再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初與乙○○已分手,伊在其休旅車上談判,其車停在伊家斜坡旁邊的工廠,當時伊還沒結婚,住在土城工業區裡面,當時伊跟乙○○說不要再這樣下去了,好聚好散,乙○○不願意,其剛開始就強迫伊的衣服扒掉,伊說不要這樣好嗎,乙○○說「不要逼我把你掐死」,伊對乙○○的動作印象深刻,乙○○摀住伊嘴巴,掐伊脖子,但順序伊已不太清楚,伊很用力搖晃車身及大叫,甚至試圖想要跳車,但旁邊坡度有一落差,跳下去會受傷,那時乙○○尚將伊小包包內含手機、鑰匙、皮包等重要物品拿到其那邊去,控制伊行動,最後還是讓乙○○得逞,伊很害怕被掐死,伊還打乙○○一巴掌,說醒醒好嗎、不要這樣等語(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31至32、83至84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具結證稱:乙○○一直狂打電話,一直約伊出來聊,其已到伊家附近,伊無法拒絕,當時是99年4月14日前幾天,因乙○○於4月14日有發簡訊給伊,伊到車上就為伊男友、結婚及乙○○埋怨不受重視等爭執。乙○○拿伊皮包坐到後座,將其自己的上衣脫光,伊伸手去拿皮包,乙○○順勢將伊衣服脫掉,乙○○強脫伊衣服時,過程中乙○○掐住伊脖子、摀住伊嘴巴,說「不要逼我把你掐死」,伊無法回想先掐脖子還是摀嘴巴,但伊記得乙○○確實有雙手掐住伊脖子,伊一直掙扎,一直要擺脫,當時伊手是自由的,遂打乙○○一巴掌,說「拜託你清醒一下好不好,拜託你醒醒」,乙○○當時的態度稍有軟化,因乙○○已掐伊脖子,若再惹怒乙○○,伊會被其掐死,伊遂安撫乙○○,當時伊已被拉到後座。伊等爭執時,乙○○很歇斯底里,變的很可怕,講話很大聲,伊覺得乙○○的暴力行為快要出來,伊打乙○○一巴掌後之所以沒有趁機逃跑,是因伊沒穿衣服,當時是三更半夜,伊衣服已被脫光,乙○○掐伊時伊很怕會死,伊是在安撫乙○○後發生性行為,乙○○先威脅伊、掐住伊脖子後,伊等才發生性行為,在車上發生性交行為是乙○○的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49頁背面、第154頁、155頁正背面,卷三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可見甲歷次證述主要情節,包括兩造在甲住處附近、在乙○○之系爭小客車上進行談判,過程中乙○○恫嚇甲「不要逼我把妳掐死」,並掐住甲脖子、摀住甲嘴巴、甲打乙○○一巴掌,然因衣服遭脫光無法逃離系爭小客車,嗣乙○○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對甲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等案發地點、乘坐車輛、恫嚇用語手段、性交方式等細節,先後陳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歧異矛盾,應屬甲難以抹滅之記憶,亦無違背經驗;並與乙○○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供稱:伊在車上確與甲發生爭執,爭執後甲打伊一巴掌,之後伊等有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見卷外侵上訴字卷第75頁)相符,可見甲既與乙○○見面後引發爭執,致甲需以打巴掌之強烈手段要求乙○○冷靜,可見雙方爭執激烈,乙○○當時已有失控行為,堪可認定。
2、再參以乙○○於99年4月14日11時7分許,發簡訊與甲「該說抱歉的是我,讓妳心中有這麼大的恐懼!我想,我們都不要再聯絡了,聽見妳的聲音,我會很想妳,心裡會很難過~但不能再見妳卻是無法改變的事實,就」、「像剛剛聽到妳拒絕的聲音,我快忍不住掉下淚來~我想,現在的妳應該過的很幸福吧!我也不須要再出現了~還是會記得那個愛笑的妳,小姐泡奶茶嗎?祝福妳」(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49頁背面),及甲證稱:上開99年4月14日簡訊係因發生車上事件後,乙○○知道伊很害怕,一直傳簡訊給伊(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123頁背面);乙○○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亦供稱:上開99年4月14日簡訊之對話紀錄發訊人是伊,Nokia通訊是一個手機軟體,發信人門號是伊的,伊沒有保留這份簡訊,但簡訊記載「小姐泡奶茶」一定是伊寫的(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4頁),乙○○既於99年4月14日簡訊中自陳當時已造成甲心中巨大恐懼,亦與甲所述之上開強迫脅迫違反其意願為性交等情節相符,益認乙○○於99年4月1日至14日中之某日確曾以掐住甲脖子、摀住甲嘴巴,給予甲強制力,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3、乙○○雖抗辯甲於99年4月16日尚傳簡訊與伊,對伊持續表達關心,若確發生違反甲意願之性交行為,衡情不可能繼續與伊聯絡云云,然查,甲與乙○○於99年4月16日下午5時23分,固有以Gmail互通往來,甲向乙○○表示:「其實我昨晚也很晚睡,我有看到你gmail掛在線上,所以你昨晚傳簡訊給我時我馬上就看到了,對於你我真的很抱歉,對不起,讓你這麼傷心」等語(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53頁背面、原審卷第113頁),然甲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具結證稱:伊不敢不跟乙○○溝通,若伊不接電話不回訊息不往來,乙○○會跟之前一樣,伊為了要結婚,真的很怕他亂來等語(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153頁背面面);再參照兩造簡訊往返記錄(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37至53頁),可知兩造自98年4月17日起至99年6月5日均未有簡訊聯絡,相較於98年12月以前幾乎每數日即互通簡訊,其次數明顯減少,且以甲於99年4月6日之後之簡訊內容,對於乙○○略帶暗示性之簡訊如「我們也可以泡二人的露天裸湯啊」,或敘述對於甲感覺等,均僅以無意義之語詞淡淡帶過,相較於99年之前之回應,顯然不同;且甲上開99年4月16日簡訊係乙○○先發簡訊後始被動聯絡,並非甲主動聯繫;又參酌乙○○99年4月14日11時7分簡訊固稱不再聯絡等語,然翌日即再與甲聯繫,行事風格反覆,加上乙○○上開在車上對甲強暴脅迫行為,及甲將於100年初結婚等情,堪認甲稱其因擔憂乙○○有失控舉措造成困擾遂回覆上開98年4月16日簡訊安撫乙○○等語,並非無據,自不能以甲該99年4月16日即時通內容,逕予認定乙○○於99年4月初至同月14日間之某日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並不違反甲意願,乙○○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二)乙○○於99年6月9日再次違反甲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並於99年6月6日前之某日將系爭網路相簿之甲照片設定為公開,再以甲為第一人稱加上附件編號三之旁白,公開在網路上:
1、乙○○於99年6月6日21時50分及59分、同日22時15分、28分及48分、23時8分分別傳送附件編號一之簡訊與甲,再於翌日即99年6月7日9時43分、10時53分及14時21分,分別傳送附件編號二之簡訊(見不爭執事項㈡),乙○○依各該簡訊已明確批判甲的無情、對甲另覓感情歸宿對其感情不復以往乙事妒恨交加,感受椎心刺骨的痛,並產生報復心態,欲破壞甲的幸福,使甲一同與其落入此悲慘世界,嗣要求甲於6月9日晚間6時至寶格利旅館房間等其,並要再見到甲的熱情,並稱從此之後兩造即不再有交集;再參照兩造簡訊往返記錄,亦可認自98年3、4月起關係已轉淡,已如前述,及乙○○於同年6月6日前某日已進入系爭網路相簿在甲照片旁,撰寫附件編號三之文字(見不爭執事項㈡),依該文字乃充滿猥褻、性暗示並揭露甲與他人有男女性關係,再將該甲照片及旁白文字設定為「公開在網路上」(見原審卷第86至91頁之乙○○不爭執真正之網頁),則網路上之任何使用者均可在公開圖片集、網路搜尋結果、Google個人資料及Google+中搜索閱覽該照片及文字(見本院卷第90頁之Google相簿瀏覽權限設定和存取權說明),毋庸鍵入密碼、帳號或其他特定字串,有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103年3月20日舊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08頁),已使該甲照片及乙○○自行加入附件編號三之旁白均處於不特定之第三人所知悉之狀態,使甲名譽受損(詳後述)等情,均足認乙○○知悉其與甲間感情已然生變,遂有毀滅甲幸福之想法,將系爭網路相簿上之甲照片及旁白公開在網路,讓不特定第三人包括甲之男友及男友友人,知悉甲與其男友交往期間,已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毀損甲名譽及與其將結婚之男友間之關係,惟若甲依約於99年6月9日至寶格麗旅館與其發生關係,始肯放過甲各自過生活。
2、次查:
(1)證人甲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伊看到6月6日
下午10點10分簡訊,要摧毀伊的幸福、拖伊到悲慘世界、要玉石俱焚,驚覺有問題,才上網看系爭網路相簿上已公開伊的照片,並以伊為第一人稱公開撰寫不堪入目之文字,後續就是乙○○用手機簡訊恐嚇要報復伊,摧毀伊的幸福,乙○○再以此威脅伊於99年6月9日在西門町寶格利旅館開房間,伊只好赴約,才讓乙○○得逞等語(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32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接受乙○○邀約,於99年6月9日晚上6時許至寶格利旅館803號房等乙○○,因其傳了很多簡訊給伊,其在簡訊裡說伊的幸福是很易碎的,要摧毀伊的幸福,伊本能想到其一定做了些什麼,否則不會如此說,由於其說伊的幸福是「如此易碎」,讓伊想到Google帳號,該帳號是乙○○開的,不是伊開的,乙○○之前有把一些照片放在系爭網路相簿上,並未設公開,大家看不到,伊進入系爭網路相簿輸入帳號後,不用登入,即可看到那些照片被公開,且系爭網路相簿所在的PICASA網站會有廣告,有的人新刊登,就會被放在那邊播,所有人只要點到那個網址就可看得到,伊配偶在網路上是知名部落客,若此連結被伊配偶或伊配偶之車友看到,伊就無法結婚,故伊很怕會被看到,且旁邊寫的文字讓伊無法接受,全部都是伊的照片,沒有乙○○,寫的東西對一個女生來說不堪入目,別人一定會覺得很隨便、很淫蕩,且那些話亦非伊所說,伊覺得乙○○不能將這些東西放在網路上,後來伊打很多通電話給乙○○,乙○○都不接,伊才透過簡訊溝通問乙○○到底想怎樣,從簡訊中很明顯乙○○知道伊發現照片被公開了,還寫了文字,就因乙○○一直以此威脅伊,伊才赴約,伊一直求乙○○將照片拿掉,伊為維護婚姻,不得不接受乙○○之恐嚇赴約,伊前已告知乙○○伊要結婚了,乙○○想破壞伊的婚姻,伊為了不被破壞,接受乙○○的恐嚇去寶格利旅館赴約等語(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故甲亦擔心若上開甲○照片及旁白繼續登載在網路上,其配偶即有閱覽之可能,有不願與甲結婚之虞,遂依乙○○之要求與其發生性交關係。
(2)再參以甲於同(6)日22時3分、27分、31分、37分、42分、48分、53分、58分、23時8分、14分、24分、39分,及翌(6月7日)日10時57分、11時5分陸續發送附件編號七及八之簡訊與乙○○(見不爭執事項㈡),顯示甲見系爭網路相簿之照片及文字經乙○○公開,已對乙○○感到不齒、憤怒,並擔心其當時之男友知悉而驚懼害怕不安,對乙○○產生強烈敵意,惟又恐乙○○進一步破壞伊已訂之結婚計劃及名聲損害,必須請求乙○○將上開照片及文字撤除,僅能隱忍此負面情緒,改以好言相勸、讓乙○○認為其在甲心中仍占重要地位,甚至不敢指責乙○○有何錯誤行為,僅持續哀求拜託乙○○將甲照片等撤除,但已對乙○○不信任,要求其於性交過程中不能拍照攝影;而乙○○亦知悉其登載甲照片及旁白之行為,造成甲○巨大的痛苦,此觀附件編號1之簡訊稱:甲現在應能體會伊之椎心刺骨之痛等語,即可知悉,足認乙○○明知其與甲間男女感情不再之後,仍為達成與甲發生性交之目的,發簡訊恫嚇甲若與其發生性行為,始撤除登載甲照片及旁白文字等情,甲則為能維護其名聲順利結婚,仍強忍對乙○○之敵意不敢拒絕反抗,依約於99年6月9日晚間6時許在寶格利旅館803號房間內等候嗣與乙○○發生性交,實難認甲有與乙○○合意性交之可能,甲主張此性交係其遭乙○○脅迫所為,自屬可取。
3、乙○○雖抗辯甲於99年6月10日、6月13日、7月8日、7月
10日、7月15日、7月29日、8月1日及8月3日仍分別傳簡訊及與乙○○見面,可見甲並不懼怕乙○○,兩造於99年6月9日係合意性交云云。然查:
(1)乙○○於99年6月10日8時6分傳送簡訊「寶貝謝謝妳!我會永遠記得今晚!祝妳幸福…」(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2頁背面)與甲後,甲固於同日回傳簡訊「寶貝對不起,我沒辦法給你想要的幸福,今晚很開心很甜蜜,就像回到初次見面般,對你有好多的依依不捨,溫柔的你,很有魅力,讓人很想依賴!謝謝你陪我度過那麼多幸福甜蜜的時光,也謝謝你在我最無助時,用你的愛給我力量,在我心中你永遠佔有很重要的位子,誰也無法取代,謝謝你,愛你喔」(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2頁),然依此簡訊, 甲顯 已表示結束與乙○○間之感情,始有所謂依依不捨。甲再於同年6月13日發簡訊與乙○○「還沒睡啊」、同年7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以Gmail即時通與乙○○對話,稱:「我知道,放下是很難的一件事情」、「但是,放下後,會覺得」、「彼此都解脫了」。再於乙○○稱:「很愛很愛妳,所以願意不牽絆妳,讓妳往更幸福的地方飛去」後,甲稱:「你已經變成,原本的你了」、「很高興能遇見你」(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3頁),故甲對於乙○○表示願意對兩造間之感情放手感到欣喜,並未有維持戀情之意。
(2)至甲於上開7月8日即時通雖另稱、「那天看到你,我心裡真的很緊張,心跳的好快」、「現在想到你,都還保留著當初的感覺」、「記得,讓我分期啊。我手頭很緊的咧」(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3頁、卷一第55頁背面),或於99年7月10日發簡訊稱「我一早就在做兔奴,打掃家裡!要出門了,今天又要忙一整天了」、7月15日發簡訊:「因為你剛好有約,所以我就不想說了」(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3頁背面)、「我建議你綁手機約,會比較便宜」、「因為通話約和手機約是可以並存的」(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4頁反面)、8月1日上午7時27分許,甲發簡訊與乙○○稱「明天早上7:30在金城路口的85℃,如果能來的話,麻煩你6:30前和我說一下!謝謝!」,乙○○於同日10時39分許,回稱「我會過去的」(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5頁正反面)、8月3日上午8時41分許甲發簡訊與乙○○稱「生日快樂!希望你每天都能開心順利,也祝你能早日達成躺在家賺錢的夢想!你一定能幸福快樂的!」(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6頁)等簡訊。惟甲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傳上開簡訊是為安撫乙○○,伊沒辦法接受乙○○再三放這些網路相簿,及給伊恐嚇,勢必要做一些安撫動作,才寫這些簡訊,要不然伊怕乙○○會繼續散布伊照片及文字,伊也怕乙○○向伊當時的未婚夫即伊配偶說這件事,伊配偶當時不知伊與乙○○有交往,當時伊要訂婚,伊怕乙○○破壞等語(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83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具結證稱:乙○○於99年6月9日後有主動與伊聯繫,伊有應付,其只要傳簡訊給伊,或是有傳Gmail或即時通,伊偶爾會回,但伊不想接其打的電話,因為離伊婚期越近越怕激怒乙○○,乙○○會來亂,伊於99年11月訂婚、100年1月結婚等語(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2頁);再參照乙○○原於99年4月14日已發簡訊稱不再聯絡,卻仍以甲對其之態度不佳為由於99年6月6日及7日發附件編號一、二之簡訊,此觀附件編號一6之簡訊即明,復將甲照片加旁白並公開在網路上,要求甲與其發生性關係始將該照片及旁白撤除,堪認甲所述其為能順利結婚只能盡量不激怒乙○○,始於99年6月10日之後發送上開簡訊,尚屬可取。況且,依各該簡訊內容,甲仍無與乙○○繼續維持男女關係之意;另甲99年7月8日即時通雖稱因手頭緊希望乙○○讓其分期(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二第173頁),然無從認定需要見面始能分期付款,不能以此即時通認為甲不排斥與乙○○見面,更無從據此認定兩造99年6月9日係合意發生性交關係。
4、乙○○又抗辯甲在系爭刑事案件中已陳稱觀看系爭網路相簿之照片必須鍵入帳號,可見該甲照片並未經公開在網路上,且他人亦需知悉網址始能觀看該照片,難認該照片已經公開云云。然查,甲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係證稱:
其到系爭網路相簿輸入帳號即可看到該照片被公開,旁邊並加註文字(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150頁)等語,僅係敘述其如何知悉該照片被公開的過程,非謂各該業經公開在網路上之甲照片及旁白,他人亦需鍵入帳號始能閱覽。又該照片及旁白已被設定公開在網路上,網路上之任何使用者均可查閱,乙○○所稱需知悉該照片所在網址始能查閱一節,充其量僅係知悉該帳號後毋庸搜索即可直接閱讀該甲照片及旁白,減省查找時間而已,然仍不能否認該甲照片及文字已經公開;再依上開甲照片網頁所載之瀏覽人數確已達10餘次(見本院卷第144頁),益認上開甲照片及文字已對第三人公開。乙○○此部分抗辯,仍無憑採。
(三)乙○○於100年8月3日、4日再次違反甲意願要求甲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再次公開系爭網路相簿之甲照片及旁白:
1、查乙○○分別於99年8月3日21時2分,及同年月4日8時51分、10時43分、18時18分、47分、21時55分,傳送編號四、五簡訊與甲(見不爭執事項㈢),依該簡訊內容,顯認乙○○再次要求甲若未赴約至寶格利旅館房間等候,即要脅將於99年8月4日晚間7時後再將照片上傳公布。乙○○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供稱:因伊等是床頭吵床尾合的關係,伊希望有一個場所可以好好談,伊希望伊等可重新在一起,當時伊已離婚,希望可以重新與甲在一起做戀人,伊不確定會不會發生性關係,但也不排除,伊等約見面都在汽車旅館,不然就在車上,在車上亦會發生性關係,伊每次見面一定都會發生性關係(見卷外侵上訴字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益認乙○○要求甲到私密性甚高之旅館房間見面,實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意欲,並以此發送恐嚇簡訊脅迫甲屈從,並未給予甲自由決定是否赴約之空間。甲在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復證稱:乙○○於其000年0月0日生日後傳送上開多封簡訊與伊,就是要逼伊與其發生性關係,乙○○性慾很強每次見面就只為做那件事,伊前在寶格利旅館已遭乙○○強制性交,乙○○又約在同一地點,等於是為要發生那種行為,伊於100年8月間收到附件編號四、五之簡訊當時已結婚,無法接受其不斷威脅承受這樣的壓力,伊一直活在壓力及恐懼之下,伊為結婚一直忍氣吞聲,不能稍有不合乙○○之意,伊希望斷絕乙○○之恐嚇才報警,在報警前或後, 伊常 一個人不知怎麼辦,就躲在桌子底下、或在角落大哭大叫,伊無法平復心裡的痛,之前在車上的那一幕伊印象很深,乙○○掐伊、伊很怕會死等語(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152至153頁)。是甲主張其因上揭恫嚇簡訊,對乙○○可能再度以公開其照片,顯示其與現配偶交往期間仍與他人有男女關係破壞其婚姻,使其身心受到威脅強制,自屬可取。
2、另甲主張乙○○於100年8月再度將其照片及該旁白公開在網路上,固為乙○○所否認,惟乙○○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程序中分別供稱:100年8月間甲已經結婚,但伊想見甲一面,但甲並未回應,伊又開啟系爭網路相簿,100年8月之相簿資料與與99年6月資料相同(見卷外影印偵字卷第54頁、侵訴字卷一第59頁),甲此部分主張,自屬可取。
(四)乙○○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7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健康權,係為保持身體內部機能之完全為內容。至性自主決定權,係屬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另所謂名譽權,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隱私權則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
2、查乙○○於99年4月1日至14日之某日及同年6月9日,違反甲意願對其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顯已侵害甲之身體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又甲自102年3月22日起定期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其自述於97年7月10日認識一名男子並發生性關係,經常夢到那個男子、夢到被掐脖子、覺得自己很髒,害怕面對乙○○,害怕訴訟程序過程不斷重複受創事件,無法忘記一直想要傷害其的這個人等語,經社工師初步認為甲身心狀況受到婚後與前男友巧遇再度遭騷擾並恐嚇之影響(見本院卷第79頁之甲病歷第4、5、7、
9、13、15、17頁),甲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陳稱:其報警後並未感到輕鬆,伊怕伊或家人遭乙○○報復,怕過去的事情被掀出來,伊報警後仍只有告知伊配偶及1位好朋友這些事,伊無法平復,乙○○曾掐伊,伊怕會死(見卷外影印侵訴字卷一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偵字卷第33頁),甲並經醫師診斷為重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見本院卷第37頁之診斷證明書),核甲所述情節,亦與一般人遭性侵後提告仍會感到焦慮害怕之情無違,故甲罹患之憂鬱症,自係因乙○○上開99年4月、6月及100年8月之強暴、脅迫行為造成甲擔心恐懼身心受創致憂鬱症,已影響甲心理機能。乙○○復於99年6月間及100年8月間,未經甲同意將系爭網路相簿內之甲個人照片公開,並以甲為第一人稱記載附件三以「寶貝」稱呼對方等極為煽情猥褻之文字,此顯已將照片中之甲與他人有男女感情並發生性關係等個人私密情節公告週知,自係故意不法侵害甲隱私權。再者,乙○○擅自在系爭網路相簿甲○照片旁加註以甲為第一人稱如附件編號三之陳述,已足使他人認為該照片中之甲,將其男女關係甚至性關係等私密煽情對話情節,公布在網路上使不特定第三人得以知悉,實屬荒誕不經、背離社會一般常情,則以甲係屬一般上班族之身分(詳後述),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自屬故意侵害甲之名譽權。核甲所受之上開身體權、健康權、性自主決定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損害,必使甲感到不安、不悅、恐懼、難堪而受有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3、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甲權利受損之上開情節及乙○○為專科畢業、年薪資所得80餘萬元至90餘萬元,名下有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房地,然有數百萬元貸款,有畢業證書、扣繳憑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富邦商業銀行明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3、68至72頁),並自陳其從事軟體設計工作(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甲則為大學畢業、在科技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4萬餘元,年薪資、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為50餘萬元至60餘萬元之間,惟於102年1月離職,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及存款各約數十萬元、車輛二台,有畢業證書、薪資給付證明、存摺、基金帳戶總覽、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商業登記抄本、黃金存摺及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27至32頁、本院卷第79頁、第62至72頁)等情節,認為甲請求乙○○給付7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至乙○○抗辯依甲就診陳述,造成其精神狀況不佳之原因包括寵物不理、婆婆逼生小孩、先生想要小孩、害怕面對法庭等,均非甲所述之性侵行為所造成,且此僅為甲片面陳述,相較於甲於100年9月、102年9月及10月間仍與其配偶開心出國遊玩,可見甲精神狀況並未受到損害云云,並提出部落格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之證物袋),然查,造成甲憂鬱症之原因包括害怕面對法庭(見本院卷第79頁之卷內病歷第15頁),亦係因訴訟必須不斷回憶過去性侵過程、害怕與乙○○間之關係遭公開及怕遭報復等,自與乙○○上開威脅將兩造關係公開、以強暴脅迫手段為性侵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乙○○應負賠償之範圍;又甲雖稱造成其壓力之原因包括婆婆及先生希望有小孩等,然依甲就診主訴內容,主要之精神壓力仍來自必須面對法庭、回憶過去性侵過程(見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之病歷)。此外,乙○○所提出之甲配偶部落格上所登載之甲照片,僅屬甲生活之片段,且依甲○就診之精神狀況,社工人員本建議多安排活動(見本院卷第79頁證物袋第25頁之社會工作回復單),尚難僅以甲○參加活動及拍照時之表情,認定其精神狀況均屬正常進而推認甲就診時之陳述係屬虛偽,乙○○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9日(見原審卷第2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乙○○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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