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281號原告RHODEN(M)SDN.BHD.法定代理人CHEN,KAIYEN(中文名: 陳楷元 )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件給
付買賣價金之訴,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據此,前揭起訴之方式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然本件屬因財產權事件而起
訴已如前述,故應依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馬來西亞幣97,439.8元、美金157,667.85元,因係請求給付外國通用貨幣,自應以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4年7月15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與新台幣比為1:31.21200計算折合新台幣(計算式:美金157,667.85元×31.21200=4,921,12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馬來西亞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與新台幣比為1:
8.72000計算折合新台幣(計算式:馬來西亞幣97,439.8元×8.72000=849,67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70,804元(計算式:4,921,129元+849,675元=5,770,804元),暫予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用58,222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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