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5
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